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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凤仙与刘桂兰、刘文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凤仙,刘桂兰,刘文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222号原告龚凤仙,女,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小琳,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兰,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刘文绍,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驰,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龚凤仙与被告刘桂兰、刘文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琳、被告刘桂兰、刘文绍及委托代理人王驰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期间为9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均在绍兴市××候车室开店经营。2015年12月6日13时许,双方因生意之事发生争执,从而引起相互扭打,造成原告畸形心肌损伤、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等身体受伤。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0290.6元、护理费1842.1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600元、急救费130元,合计2325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冲突,相互也没有扭打。在张兴作为原告的另一案中,被告与张兴因生意之事发生纠纷,从而被行政拘留,而原告没有被拘留。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因生意之事有相互扭打,也应当被行政拘留。如果法庭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生意之事有冲突,并相互发生扭打,那么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要求对原告龚凤仙进行行政拘留的权利。按原告提供的证据《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检验所见一栏中写明“阅委托单位提供的原始伤情照片未见明显外伤,余无殊”及《论证》一栏中写明“根据现有材料,认为原告系外伤头部颈部不适,其损伤程度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轻微伤程度”等事实,原告是没有受伤的。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肪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出院诊断载明急性心肌损伤、脂肪肝、肺部感染等事实,原告是因自身疾病入院及进行相关门诊治疗,即与本案无关。对比另一案受伤的原告张兴,其伤势经鉴定达到轻微伤程度情况下,医药费仅为1167.96元,而本案原告即使受伤,其伤势却未达到轻微伤程度,但医药费却有2万多元,是张兴医药费的17倍多,明显不合理。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为原告存在受伤,以及该损伤与被告有关,被告请求对医药费与本案原告的受伤之间的关联性委托鉴定。即使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受伤及受伤与被告有关,且按原告所述是双方因生意之事发生争执,从而引起相互扭打。那么原告也存在过错,其自己也应承担5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刘桂兰、刘文绍与张兴因故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扭打,张兴、刘桂兰因此受伤。原告得知张兴与被告发生纠纷,其赶到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此时张兴与两被告已不再扭打在一起。原告作势要打被告刘桂兰,但被多名在场的保安拉开。此后原告进行了就医治疗。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原、被告及张兴曾就本次纠纷在杭州铁路公安处绍兴站派出所调解室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任何协议。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本、电子门诊病历1份、住院资料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复印件1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杭州铁路公安处绍兴站派出所调取监控录像4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将其打伤,对此其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以及人体损伤鉴定书显示,原告有头部外伤及软组织挫伤,但其伤势未构成轻微伤,而监控录像显示原告自门口进入纠纷现场后,冲向被告刘桂兰,被告刘桂兰向后避开,此时原告被周围在现场的多名保安拉开,且原告陈述仅有这一次存在肢体接触,但就本院查看该录像,并未发现双方有明显接触,且即使有肢体接触,也不可能造成原告头部外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桂兰将其打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该视频显示,被告刘文绍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接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绍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因张兴与被告发生争执,相互殴打,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但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及张兴并未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该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记载的内容并不能直接作为被告自认的事实,或者派出所已查明的事实,且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凤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薇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