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华,上饶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婺源县××儒家××号房屋后的余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97-223,面积21.6㎡)归李某1所有。2、判决婚姻承续期间为婚生女儿李某3申请的助学贷款1.93万元由李某2偿还。事实和理由:一、位于婺源县××儒家××号房屋后的余屋是在1996年下半年由李某1的娘家兄弟姐妹出资出力帮助建造的,李某2没有出分文钱。当年李某2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李某2父母向原生产队买下仓库(儒家湾村7号房屋)但没钱装修,待到李某1嫁过来后全家人才入内居住,涉案的余屋用作厨房。为此,李某1与李某2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李某2保证不要李某1的房屋财产。一审判决涉案余屋归李某2所有,违背了李某1与李某2双方的《协议》约定,是错误的。二、李某1与李某2婚姻关系承续期间,婚生女儿李某3申请助学贷款共计1.8万元,李某1偿还了女儿李某3的助学贷款1.8万元及利息1,300元,共计还款1.93万元。为此,李某1与李某2在2014年4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欠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以表示其愿意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因此,李某1有权向李某2追偿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1.93万元。一审无视《协议》约定,驳回了李某1要求李某2偿还该笔贷款本息1.93万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李某2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余屋应该判归李某2所有。余屋与房子的主体合为一体,如果把余屋判给李某1,会影响主屋的使用。主屋、余屋的土地都是祖上的土地,余屋是李某2出钱出力建造的,李某2平时的收入也都归李某1保管。2、女儿李某3的助学贷款不应当由李某2承担。李某3已经成年,助学贷款应由其自己归还,而且李某3虐待了李某2,否则李某2也可以帮忙归还助学贷款。离婚协议上承诺所欠银行贷款由男方承担,是指装修房子的2万元贷款由男方承担。李某2并未承诺女儿的助学贷款由李某2承担。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个人生活用品锁边机1台、毛线编织机1台及日常衣裤;2、被告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贷款18,0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时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余屋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用于居住和使用),原告补偿被告一半的房价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贷款18,000元及银行利息;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时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余屋一间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在××××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李某3,2014年4月9日办理离婚。1996年9月9日原、被告向原婺源县甲路乡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用地申报,经批准建造了余屋一间,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上载明:户主为李某2,申请用地理由为需要建设猪舍用地,用地面积21.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证号为97-223。婺源县××儒家××号房屋是被告父母建造的。余屋位于该房屋后门,与该房屋紧密相连,余屋用于存放生活杂物,现在由被告管理使用。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女儿李某3读大学随女方生活,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承担女儿的部分生活费;男方从其父母手中继承来的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只带走自己的个人生活用品;所欠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离婚时,被告在江西省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贷款20,000元。离婚后,原告去被告家中搬过东西。2011年9月,女儿李某3读大学,李某3在读大学期间的向江西省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口支行申请助学贷款18,000元(2011年11月10日贷款6,000元,2012年11月14日贷款6,000元,2013年10月10日贷款6,000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李某1归还李某3的助学贷款本息合计19,300元。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余屋作价为15,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在被告家中使用楼梯扶手等工具对被告进行殴打,造成被告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原告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锁边机1台、毛线编织机1台及个人生活用品日常衣裤在被告处,被告也予以否认,且原告离婚后也去被告家中搬过东西,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某3上大学时已经满18周岁,助学贷款是用于其读大学所需的费用,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家庭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供养李某3上大学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义务,故该笔贷款也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该助学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8,000元及银行利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余屋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进行分割,应当进行分割,根据余屋的现状与使用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余屋是儒家湾村7号房屋的从物,根据主、从物的分割原则,参考余屋的使用情况以及原、被告关系现状,余屋归被告所有较为合适,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余屋折价款7,500元(15,000元÷2);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故对被告要求该分割银行贷款20,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分割购房款167,000元和要求原告赔偿故意伤害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149元的反诉主张,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被告要求原告将抚养李泽君的费用61,200元退还给被告的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婺源县××儒家××号房屋后的余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97-223,面积21.6平方米)归被告李某2所有,被告李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屋折价款7,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儒家湾村7号房屋的余屋,是附属于主屋的从物。根据余屋的使用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关系现状,一审判决余屋归李某2所有,并由李某2向李某1支付一半的余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李某2虽然在2013年6月1日的《协议》中“保证不要李某1房屋财产”,但是该项约定是以“两人过好下半生日子”即以两人不离婚为前提所作出的承诺,故该份《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况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4月9日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对财产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应当结合《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处置财产。因此,李某1依据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主张本案余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李某2在《离婚协议书》中承诺:“女儿读大学,随女方生活,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承诺在离婚后承担部分(给女儿)生活费,与女方共同承担对女儿的抚养。”由此可见,李某3虽已成年并已上大学,但是李某2仍表示其自愿与李某1共同承担李某3在大学期间的抚养责任。李某2的该项承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3因接受教育而申请的助学贷款属于抚养费的范畴,李某2应当按照约定与李某1共同承担李某3助学贷款的还贷义务。现因李某3的助学贷款本息19,300元已由李某1代为偿还,故李某2应当向李某1支付9,650元。李某2虽然在2014年4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中承诺“所欠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但是该项约定中“所欠银行贷款”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李某2与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确有其他贷款需要归还,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3助学贷款中的借款人为李某2,不能将李某3申请的助学贷款当然等同于李某2本人的贷款。因此,2014年4月9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欠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不足以成为李某2全额承担李某3助学贷款的合同依据。李某1主张李某3助学贷款1.93万元本息全部由李某2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婺源县赋春镇严田儒家湾村7号房屋后的余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97-223,面积21.6平方米)归被告李某2所有,被告李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屋折价款7,500元。”二、撤销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李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某1支付李某3助学贷款费用9,650元。四、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李某1负担423元、李某2负担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李某1负担423元、李某2负担3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迎风审判员 韩 扬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闵林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