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双成与韩明昊、谢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成,韩明昊,谢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662号原告:马双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韩明昊,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谢丹丹,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韩明昊之妻子。原告马双成与被告韩明昊、谢丹丹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成到庭参加了诉��,被告韩明昊、谢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5019元(其中利息64800元算至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算至给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在嵩县农村信用联社嵩西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下落不明至今。原告作为担保人,无奈替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本息50219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0元,约定利息3分,至今154800元本息未偿还(其中利息64800元)。被告韩明昊、谢丹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韩明昊和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西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12月(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利率10.95‰,担保人马双成【保证合同编号(2015)第062号)】,谢丹丹同意韩明昊借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马双成和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西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马双成为韩明昊在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西信用的5万元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9日,原告代替被告韩明昊偿还其在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西信用社贷款本息50219元。该事实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NO110002815138、NO110002815139、NO110002815140及其背面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西信用的注明证实。在庭审中原告请求按原借款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韩明昊之父韩振如生前借原告现金9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讨要时被告韩明昊认可,并将其父打的借条收回,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成现金玖萬圆整,借款人韩明昊,2015.5.15。”原告称月息3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对利率的请求变更为年利率6%。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韩明昊在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韩明昊追偿5021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是为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利息,应予支持,按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0.95‰,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宜。关于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问题,2015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该合同系双方自愿,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谢丹丹与被告韩明昊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明昊、谢丹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双成现金50219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9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韩明昊、谢丹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双成现金9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韩明昊、谢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会鹏审 判 员 王海拴人民陪审员 仝秋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亚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