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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高吉锦和王素琴与被执行人张飞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吉锦,王素琴,张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353号申请执行人:高吉锦,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王素琴,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张飞龙,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飞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飞龙在古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有住房登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飞龙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双沙镇商贸街1幢1层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张飞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治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