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桂浩、周青林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桂浩,周青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桂浩,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招远市阜山镇阎家村村民,住。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未实际执行),同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均鹏,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青林,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莱西市河头店镇北岚村村民,住。2015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青林、原桂浩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作出(2016)鲁060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原桂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等工作,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间,被告人周青林以虚构的身份通过QQ聊天结识姜某,后以恋爱名义交往并取得姜某的信任。期间,被告人周青林与原桂浩、同案人崔俊华(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并事先准备了铜矿粉冒充“金沙”,欲以假意交易的方式诈骗姜某钱财。同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周青林将姜某约至烟台市芝罘区四眼桥市场附近,谎称在居间介绍卖方原桂浩与买方崔俊华交易“金沙”时,其需要垫付的担保金不足,骗取姜某代其垫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姜某持“金沙”送货时,找寻买家崔俊华未果且被告人周青林也不知所踪,遂发现被骗并报警。经检验鉴定,“金沙”的主要成分系铜矿粉。所骗钱款由被告人周青林、原桂浩与崔俊华分赃后各自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周青林退赔2万元,被告人原桂浩退赔2.5万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姜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图片一宗,银行交易凭证,金委(2016)第421号招远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自愿赔偿书及收条,(2015)西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被告人周青林、原桂浩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青林、原桂浩伙同他人共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周青林、原桂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青林因诈骗犯罪被宣告缓刑后,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青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2015)西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青林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原桂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令未退赔的赃款5.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周青林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原桂浩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的辩护人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期间,经全面阅卷并提审了上诉人原桂浩,原桂浩仍以其上诉理由进行辩解,另表示愿意代同案人退赔未退的涉案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桂浩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原桂浩代同案人退赔涉案赃款5.5万元,并缴纳罚金1万元。关于上诉人原桂浩所提“量刑过重,原意积极退赔和缴纳罚金,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能够代同案人全部退赔未退的涉案赃款,认罪悔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桂浩、原审被告人周青林伙同他人共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周青林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后,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原桂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在二审期间全部退赔未退的涉案赃款,积极缴纳罚金,且经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桂浩的上诉理由成立,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周青林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原桂浩的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和第三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桂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四、上诉人原桂浩代为退赔的赃款5.5万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华伦审判员 梁科兴审判员 褚兴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