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齐竹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竹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刑初16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竹军,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现住本村。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竹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2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迅塔水泥厂食堂内,被告人齐竹军因为打饭问题与李某发生口角,后李某丈夫魏某1前去劝阻时,齐竹军与魏某1二人发生打斗,齐竹军用拳头将魏某1的左上中切牙、侧切牙打落。经法医鉴定,魏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竹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竹军供述、被害人魏某1陈述、证人李某、戚某、贾某、于某、葛某1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现场示意图,和解书及办案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竹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竹军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魏某1达成民事和解,对被告人齐竹军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竹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