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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永飞与尤亚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飞,尤亚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44号原告:王永飞,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去伞,单县蔡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亚楠,男,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王永飞诉被告尤亚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亚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0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蔡堂镇岳庄村因过路与被告发生纠纷,被被告用砖头砸伤头部。后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行政治安处罚,但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013元未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尤亚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永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单县公安局蔡堂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2、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因发生纠纷厮打,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及原告伤情的情况;3、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清单及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的事实;4、餐费五张、住宿费收据一张、交通费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1.2.3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餐费五张(五天)计款1066元,未注明用餐人的姓名,不能证实该餐费系原告所用;住宿费收据一张(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2日)210元,亦未注明住宿人姓名,不能证实系原告住宿费用;交通费四张(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未有始发站名称,且该发票注明加盖发票专用章有效,但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原告对该组证据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经本院审查,第4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王永飞的陈述举证以及单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王永保为被告尤亚楠家建房,后因故发生纠纷,王永保的三轮车被扣在被告尤亚楠家中。2016年1月17日,原告王永飞与王永保、王永昌、王永华去被告尤亚楠家中推三轮车,当推出三轮车走至岳庄村村委会南40米处时,遇到被告尤亚楠,被告尤亚楠坐在驾驶室内,不让推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尤亚楠用砖头将原告王永飞头部砸伤。经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单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8日对被告尤亚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尤亚楠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发生纠纷的当日原告王永飞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3日出院,原告王永飞在该院住院七天,花费各种检查、医药费用3665.6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该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飞与被告尤亚楠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中均不够冷静、引起厮打,致原告王永飞受伤。现有单县公安局对被告尤亚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对该事实本院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尤亚楠的行为,已对原告王永飞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了侵害,因此,原告王永飞伤后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尤亚楠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伤后受到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为3665.6元;误工费:267.61元(13954元÷365天×7天=267.61元);伙食补助费:住院七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80元×7天=560元;护理费:267.61元(13954元÷365天×7天=267.61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为4760.82元。此款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但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均不够冷静,引起厮打,被告的行为过当,将原告致伤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也存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负一定责任。因而,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80%,即4760.82元×80%=3808.66元。原告自身应付20%,即4760.82元×20%=952.16元。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永飞要求被告尤亚楠赔偿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王永飞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尤亚楠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亚楠赔偿原告王永飞各项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380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王永飞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二、驳回原告王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永飞负担10元、被告尤亚楠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瑞亭人民陪审员  姜永魁人民陪审员  冯金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