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江小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6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小明,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198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8月又因犯脱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小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浙0213刑初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小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江小明先后五次在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34元,其中既遂金额人民币1734元,未遂金额人民币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江小明从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新村骑电动自行车至对面田某,采用徒手拔、采摘及电动自行车装运的方法盗得张某1种在田某的“乌脚尖”芋艿150余斤、带豆5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34余元。2.同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江小明骑电动自行车至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得张某2种在田某的“乌脚尖”芋艿150余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25余元。3.同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江小明骑电动自行车至同一地点,采用徒手拔的方法盗窃张某1种在田某的“乌脚尖”芋艿200余斤,共计价值人民币700余元,尚未装车即被张某1发现,未得逞。4.同年9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江小明骑电动自行车至尚田镇下王村加油站附近一处田某,采用同样方法盗得王某种在田某的“乌脚尖”芋艿90余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15余元。5.同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江小明骑电动自行车至尚田镇下王村加油站附近另一处田某,采用同样方法盗得江某、吕某1种在田某的红芋艿头90余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60余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江小明分别向被害人张某1、张某2、王某、江某、吕某1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534元、525元、315元、240元、12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小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小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王某、江某、吕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江小明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小明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如实供述、累犯等情节,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江小明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小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江小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靖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