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胜义与蒋苗来、董美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义,蒋苗来,董美招,杨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114号原告:王胜义,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施存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苗来,男,1980年11月13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董美招,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杨云峰,男,1987年11月18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王胜义与被告蒋苗来、董美招、杨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义的委托代理人施存根、被告董美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苗来、杨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蒋苗来、董美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杨云峰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蒋苗来、董美招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蒋苗来由被告杨云峰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暂借30天,月利息2%,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该借款经催讨未还,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董美招答辩称:被告蒋苗来未经被告董美招同意擅自向原告借款,且被告蒋苗来沉迷于赌博,也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两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1日经黄岩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董美招未分得被告蒋苗来的财产,两被告也没有共同财产。在借款前夫妻感情已破裂,两人分居生活,经济互相独立,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董美招归还该款项。被告蒋苗来、杨云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蒋苗来由被告杨云峰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暂借30天,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蒋苗来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云峰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印。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蒋苗来、董美招于200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1日,经本院调解准予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蒋苗来由被告杨云峰担保,向原告王胜义借款1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蒋苗来、董美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按约支付利息;担保人也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美招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苗来、董美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胜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云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云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苗来、董美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0元,由被告蒋苗来、董美招、杨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