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焦秀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699号原告:焦秀丽,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福、寇尤优(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南环路中段北侧上海城水景玉园7-4、7-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15200770J(1-1)。负责人:屈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焦秀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福、寇尤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评估费、施救费等暂定3000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增加至37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张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庄明星幼儿园南50米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上路上的石墩,造成车辆受损。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其愿意在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关合理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车辆车损险保额为27852.4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认为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鉴定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7日,张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郭庄明星幼儿园南50米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上路上的石墩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焦秀丽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豫N×××××号轿车车损进行评估,2017年5月9日,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豫N×××××号轿车车损作出评估结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654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另查明,豫N×××××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7852.4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车辆豫N×××××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人按约缴纳保费后,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赔付。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34654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37654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所投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7852.4元,在该限额内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秀丽支付人民币共计27852.4元。驳回原告焦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告焦秀丽担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辉审 判 员 翁秋敏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