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执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曹恒志、王宝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恒志,王宝坤,张俊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4执286号申请执行人曹恒志,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王宝坤,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张俊胜,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曹恒志与被执行人王宝坤、张俊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冀0984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宝坤、张俊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宝坤、张俊胜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王宝坤、张俊胜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执行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其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对其拘留15日的决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王宝坤名下有牌照为青A×××××小型汽车一辆,但因未发现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巩向红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