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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龚少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龚少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21民初143号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区担保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90558665T。法定代表人:谷正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权,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系林区担保公司风控部部长,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少军,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谷城县人,神农架天地园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神农架林区。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与被告龚少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君华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诉讼代理人代继权、被告龚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代偿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9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资金占用费)52224.00元;3.判令被告今后按原借款合同约定7.6%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债务还清之日;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盘水工业园区的神农架天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房的第一、二层展厅内的库存木质工艺品106件、奇石108个和已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神农架支行)的土地、房产的剩余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进行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今后按原借款合同约定7.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债务还清之日;2.将诉讼请求中的第四项变更为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盘水工业园区的神农架天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房的第一、二层展厅内的库存木质工艺品106件、奇石108个和已抵押在农行神农架支行的土地、房产的剩余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进行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龚少军申请原告为其在神农架林区世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区世明小贷公司)借款作担保,向林区世明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2%,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期限内向林区世明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和林区世明小贷公司同意被告将还款期限延期一年,后再次逾期被告仍未完全偿还,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仍欠借款本息910000元。2017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向林区世明小贷公司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10000元,将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龚少军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但由于经营出现困难,工艺品无法销售、资金链断裂导致无偿还能力,并不是赖账;其次,同意变卖抵押给原告的工艺品用来偿还债务或者将工艺品折价后交给原告,但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盘水工业园区的神农架天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已经抵押给了农业银行,无法再对该房屋进行第二次抵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龚少军系神农架天地园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6日,营业期限2012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奇石、根雕、旅游工艺品加工、销售;盆景出租……”。2014年4月,被告龚少军以资金周转需借款为由,申请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为其在林区世明小贷公司借款提供保证。2014年4月21日,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与被告龚少军本人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神委托字第024号《委托保证合同》和2014年神抵押字第024号《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龚少军向林区世明小贷公司借用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为龚少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少军用其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盘水工业园区的天地园林公司所有资产及土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向林区世明小贷公司就被告的借款事宜出具了《保证单位承诺书》和董事会决议。2014年4月22日,被告龚少军作为借款人与林区世明小贷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神世借字(2014)第24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息2.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保证人为林区担保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3日,林区世明小贷公司通过银行支票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至被告龚少军,并出具了借款凭证。2014年7月21日,被告龚少军因还款困难向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出具《申请书》和《承诺书》,申请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21日,承诺仍以天地园林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土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林区担保公司向林区世明小贷公司出具了《延期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龚少军延期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12月24日,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与天地园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神担抵押【2015】第097号的《抵押物置换合同》,合同约定将“原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盘水工业园区的公司资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置换为“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盘水工业园区的公司资产以及所有库存商品。附:《神农架林区天地园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库存清单》、所有库存商品照片明细。抵押物共312件,价值为489.45万元”,即将反担保抵押物中天地园林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为公司的“所有库存商品”,被告龚少军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天地园林公司法人印章。2016年7月31日,林区世明小贷公司向林区担保公司送达了《担保贷款逾期履约通知函》,要求林区担保公司对借款人龚少军的逾期债务910000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11000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履行担保义务,立即代为偿还。2016年8月3日,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被告龚少军、林区世明小贷公司签订了《担保债务代偿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自2016年8月4日起,龚少军所欠林区世明小贷的债务人民币共计910000元转由林区担保公司代为龚少军偿还,由龚少军向林区担保公司出具欠条,并按年利率7.6%向林区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龚少军必须在2016年12月30日内还清本息……”。协议签订后,林区担保公司代为偿还龚少军所欠林区世明小贷公司借款本息共计910000元,被告龚少军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小写:¥91000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日,被告龚少军与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就《抵押物置换合同》中的所有根艺、奇石等库存商品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封存,(具体数量详见原告提交的《神农架天地园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根艺、奇石封存清单》)。2016年8月4日和8月8日,林区世明小贷公司对林区担保公司分别出具了《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债权转移证明》和收贷款凭证。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龚少军仅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了5763元的资金占用费,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和被告龚少军签订2014年神委托字第024号《委托保证合同》和2014年神抵押字第024号《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后,因天地园林公司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盘水工业园区分批次办理中,两证均未颁发,原、被告未能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9日,编号为神土国用(2014)第201300076号的天地园林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正式登记颁发,被告龚少军将该土地使用证交至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处,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2015年6月24日,天地园林公司的房产证正式登记颁发。另查明,被告龚少军在林区世明小贷借款期间,与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协商后,将天地园林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取出后于2015年12月在农行神农架支行贷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以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盘水工业园区的天地园林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少军与林区世明小贷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向林区世明小贷公司出具《保证单位承诺书》和《董事会决议》,为被告龚少军向林区世明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上述关系,被告龚少军成为本案中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林区世明小贷公司成为债权人,原告林区担保公司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龚少军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为被告龚少军向林区世明小贷公司代偿被告龚少军未能偿还的剩余借款本息共计910000元,该事实有林区世明小贷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贷凭证、已代偿债务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债权转移证明、被告龚少军出具的欠条为据。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向林区世明小贷公司代偿后,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林区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龚少军追偿。综上,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龚少军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9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52224元及今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7.6%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被告、林区世明小贷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担保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中均对被告龚少军清偿代偿款的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龚少军对逾期还款的相关利息约定均认可,并无异议。故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龚少军按照年利率7.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龚少军已于2016年10月8日向林区担保公司支付了5763元(910000元代偿款、按照年利率7.6%计算1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52224中扣除5763元,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实际利息应为52224元-5763元=46461元。对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龚少军偿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担保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盘水工业园区的天地园林公司综合楼房的第一、二层展厅内的库存木质工艺品106件、奇石108个和已抵押在农行神农架支行的土地、房产的剩余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进行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在为被告龚少军提供担保时,双方签订了《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置换合同》及《担保债务代偿三方协议》,《抵押物置换合同》虽系林区担保公司与天地园林公司签订,但该合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少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三协议,因签订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龚少军自愿将天地园林公司库存木质工艺品106件、奇石108个(详见根艺、奇石封存订单)和已抵押在农行神农架支行的土地、房产的剩余财产对林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书上签章时,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抵押权是否设立,应当根据所抵押的具体财产区别对待。对于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于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被告龚少军将工艺品、奇石等抵押给原告林区担保公司,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且本案中涉及的工艺品、奇石等抵押物未曾抵押给第三人,故林区担保公司要求对天地园林公司综合楼房的第一、二层展厅内的库存木质工艺品106件、奇石108个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龚少军向原告林区担保公司提供土地、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时,只是随后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林区担保公司保管,后经协商又将该证件取回,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该抵押权并未设立;且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该土地、房产已经依法抵押给农行神农架林区支行,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因此原告对已经抵押在农行神农架林区支行的土地、房产不享有抵押权。故林区担保公司要求对被告已经抵押在农行神农架林区支行的土地、房产的剩余价值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林区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少军偿还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910000元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46461元,共计956461元;二、被告龚少军偿还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至龚少军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龚少军所有的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盘水工业园区内的神农架天地园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综合楼房第一、二层展厅内的库存木质工艺品106件、奇石108个(名称、材质及规格详见《神农架天地园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根艺、奇石封存清单》)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2元,减半收取计6711元,由被告龚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鳗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