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胡玲、曾江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玲,曾江献,黄凡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05执57号申请执行人胡玲,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曾江献,男,1988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黄凡仙,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玲与被执行人曾江献、���凡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星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除本院通过实施划拨被执行人黄凡仙银行的存款收入,申请执行人债权得到部分实现外,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曾江献下落不明,曾江献、黄凡仙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的事实。依照>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星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星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恢复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兴华代理审判员 黄克芹代理审判员 张飞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萝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