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0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0069邳州市永成木材加工厂与李友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永成木材加工厂,李友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069号原告:邳州市永成木材加工厂,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东坊上村*组。经营者:陆永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义,邳州市陈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友才,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东,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邳州市永成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永成木材厂)与被告李友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成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义,被告李友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文、李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成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以来就从事经营板皮加工,加工木片打包销售,销售时运输车辆由买方自己联系,装车码包工作由原告负责,以每车三百五十元价格承包给专门从事装车码包的个人,由他们自已组织人员装车码包,工作完成当日结清劳务费,原告厂有活他们就组织人来干,没活他们就去别的厂干。货车装好后,需要盖篷布用缆绳揽好,再由货车车主支付给他们劳务费每车五十元。2015年8月26日,又有货主要货,当时承揽装车码包工作的李某1、李某2就联系组织人员,其中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六个人来干活,上午大约9点多钟,装车码包工作完成。被告站在已停稳的运输机皮带上给货车盖篷布揽绳时,被他人误按运输机启动按钮开关,运输机启动,致被告跌落受伤。2016年初,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有异议被终止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又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邳劳人仲案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被告不是原告招聘的固定或临时工,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受伤是在给货车盖篷布缆绳时,从运输机皮带上跌落,给货车车主盖篷布揽绳并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务费用由货车车主支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曾经从事的装车码包活动,不受原告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是约束,劳务费用也是由他们几个合伙人商定分得,原告无权支配劳务费用;原被告之间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4、被告从事的劳务活动,是自行组织的,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征;5、仲裁委认为“双方协议按天按车计算支付工资”的说法根本不存在;6、虽然被告是在给原告提供的劳务场所受伤,从外观形式上看,符合某些劳动关系的特征,但本质上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存在着较大差异,并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中的三个客观条件;7、原告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官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的目击证人等证据材料能还原事实经过;8、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有明确的侵权主体,应属《侵权责任法》和《民法》的调整范围,而不适用《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友才辩称,1、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工厂装载货物时受伤。2、原告的主要业务是木片生产加工销售,被告从事工作所在的小组就是在加工木片的同时,向购买方的车上装运货物,因此,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生产业务流程的一部分。3、原告是按车向被告等支付劳动报酬,属于计件工资。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为原告工作,在原告处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成木材厂于2012年10月31日经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板皮加工。2014年底被告李友才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板皮加工及装卸工作。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友才在原告处工作时从运输带上跌落受伤,当日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支付了被告李友才43000元用于治疗伤情。2016年1月4日,被告李友才向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19日,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异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6日,被告李友才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原告永成木材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邳劳人仲案[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李友才与原告永成木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分析,应当综合下列因素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用人单位有无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是否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工作时间、场所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5、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还是一次性的;6、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是否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本案中,通过证人李某1和李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按车计发劳动报酬,再由提供劳务人员分配,当天结清,有活就干,没活就走,或去别处干;且被告李友才在庭审中陈述“工资是按车计算的,工资由工人平均分配”、“工作时间是怎么安排的?经常性的,是早上去干,晚上回来,基本上每天都去”。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李友才不受原告考勤管理,务工具有临时性,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不具有从属性,应当认定被告李友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李友才与原告邳州市永成木材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张建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书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