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更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旭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旭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160号罪犯李旭琨,男,1973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现在陕西宝鸡监狱服刑。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咸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旭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O一四年一月十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刑执字第0011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旭琨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三三年七月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罪犯李旭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旭琨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李旭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旭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三三年一月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