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河南腾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腾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046号原告河南腾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吴翰斐,财务出纳。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杰。原告河南腾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车辆收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丰田兰德酷路泽”汽车一辆,价款为伍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伍拾万元整的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去车辆管理机构进行过户时得知,该车辆属走私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所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车辆收购协议书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收购协议书》一份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份;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4、交易明细详细信息一份;5、《证明》一份;6、吴翰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郑)公(刑)鉴(痕迹)字【2016】163号《车辆检验报告》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收购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丰田兰德酷路泽汽车(车型:丰田,车牌号:豫A×××××,燃油:汽油,发动机号:1421091,车架号:LFMGLK742A5089940,车身颜色:白,初次登记日期:2011.9.23)转让给原告,转让价50万元整,车辆具备下列手续:行车证副本、登记证书、钥匙2套。被告向原告保证提供提供办理过户的所有资料,并对车辆作如下保证:来源合法、手续真实、完备,无被盗、抢记录,无经济抵押、未被法院查封,无改造发动机、车架号、公里数,非事故车、非水浸车,符合车管所过户要求,所有资料,参数与车管所档案一致。如果被告对上述各项中,有一项提供虚假情况的,原告有权退车。被告退还原告车款,承担因其提供虚假情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向原告支付车辆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若该车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过户原告名下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解释本协议,被告应立即将原告支付的定金或全车款全部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后,原告将该转让标的车退还被告。付款程序: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50万元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翰斐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6年7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车务科民警王磊在查验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为LFMGLK742A5089940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现该车车架型号显示为国产车,与实际是中东版巡洋舰不一致,经检查档案后证实,该车套用假合格证入户。现该车及代理人余恒帅涉嫌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遂于2016年11月29日委托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车架号是否改动过,如改动过,原号码是多少进行鉴定。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的(郑)公(刑)鉴(痕迹)字【2016】163号《车辆检验报告》显示:原车架号被改动,显现出的号码为“JTMHT05J5350899**”。另查明,车架号即车辆识别码,由17位字符组成,包含了车辆的生产厂家、年代、车型、车身型式及代码、发动机代码及组装地点等信息,第一位为生产国家代码,其中J代表日本,L代表中国。2017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涉案车辆原车架号为JTMHT05J5350899**,改动过的车架号为LFMGLK742A5089940,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系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买卖的。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收购协议书》无效,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车款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腾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浩杰签订的《车辆收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张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腾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50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叫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路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