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谭家路与广西爱之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家路,广西爱之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882号原告:谭家路,男,1978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进,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鲜祥,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爱之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高平村大渡河水库。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琴,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穿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柏祥,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家路与被告广西爱之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河公司)、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以下简称古岭酒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马洁华担任记录。原告谭家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进、冯鲜祥、被告爱之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琴、被告爱之河公司和古岭酒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柏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爱之河公司在大渡河拦河坝上设置拦鱼网的行为与原告鱼塘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鱼塘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将案卷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后因无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鉴定内容进行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将案卷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家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鱼塘鱼损失26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7日,被告古岭酒厂与穿山镇高平村委签订大渡河水库承包合同,该水库由被告爱之河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3月,被告爱之河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水库南面下游河坝上增设一道90厘米高的钢筋网,造成2016年6月14日至16日降大雨时,杂草挂在网上堵塞河道,洪水不能及时下排,水库水猛涨,位于水库上游的原告鱼塘瞬间完全被淹没,高出塘坝一米多,且浸泡时间长达几天,原告放养在鱼塘中的鱼几乎完全损失。事情发生后,高平村委组织原、被告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协商同意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论证;2、鉴定结果是否与爱之河公司有责任,如有责任,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如无责任,张贴公告告知村民;3、村委负责尽快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鉴定。2016年7月20日,柳江县水利局对高平村委的申请作出答复:经现场调查及询问有关情况,认定被告爱之河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拦河鱼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爱之河公司自行拆除拦河鱼网,并对损坏的拦河坝部分进行修复。该答复同时说明:鱼塘、田地、房屋被淹没造成的损失,建议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按照民事赔偿途径解决。原告所放入鱼塘的鱼有丁桂鱼15000条,按每条0.5斤,每斤20元计150000元;罗非鱼7000条,按每条0.9斤,每斤7元计44100元;埃及塘角鱼2000斤,按每斤3.8元计7600元;黑草鱼1000斤,按每斤17元计17000元;草鱼3000斤,按每斤6.5元计19500元;竹鱼1200斤,按每斤13元计15600元;江鲫鱼2000斤,按每斤7元计1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7800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大渡河水库承包合同及变更协议,拟证明二被告承包经营管理大渡河水库的事实;2、鱼塘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鱼塘长达十九年的事实;3、村民委会议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就大渡河纠纷由村委组织调解,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4、柳江县水利局答复,拟证明爱之河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事实;5、情况反映,拟证明村委向上级政府部门反映受灾情况;6、放鱼证明5份及证人谭某1、谭某2、莫某,4、谭某3、胡某,4证言,拟证明原告将15000条丁桂鱼、7000条罗非鱼等投入鱼塘的事实;7、柳江县穿山镇政府答复,拟证明村委向政府反映鱼塘被淹的情况,政府作出了答复;8、照片5张,拟证明二被告对河面进行拦网,阻止河水排放的事实;9、雨量证明,拟证明2015年雨量大于2016年,但2015年时原告的鱼塘并未被浸泡,而2016年被浸泡了三天。被告爱之河公司、古岭酒厂共同辩称,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证明,拟证明大渡河历年涨水的情况,大渡河每年都会涨水,2016年涨水是因为天气原因;2、照片,拟证明原告鱼塘的塘坝高于拦网的高度;3、照片,拟证明2015、2016年涨水的情况,原告诉称的2016年涨水高出塘坝1米多不是事实;4、材料,拟证明2015年涨水的水位大大超过2016年涨水水位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村委向上级部门反映涨水受灾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书写的证明及证言系单一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投入鱼塘的鱼的数量,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放鱼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拦网行为是否阻止了河水排放应经过有资质的相关部门鉴定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拦网行为与原告鱼塘被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经过有资质的相关部门鉴定才能确定,而不能仅凭雨量的大小判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五、关于二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历年穿山镇涨水的真实情况及涉案鱼塘的照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爱之河公司系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0年7月3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古岭酒厂系由投资人刘超于2005年5月20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6月1日,原告与穿山镇高平村委47户村民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塘头鱼塘,面积约35亩,承包期为十五年,承包租金为每年34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承包经营管理上述鱼塘至今。2008年3月12日,柳江县穿山镇高平村委与案外人李少林签订《大渡河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高平村委将大渡河水库发包给李少林经营管理,承包期为三十年,李少林有发展养殖管理的自主权,放养捕捞均由李少林决定,李少林在承包范围内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水库安全和水利用水运行,同时可以开发旅游业,但必须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如需在承包范围内修建建筑物需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同意。2010年1月27日,柳江县穿山镇高平村委作为甲方、李少林作为乙方、被告古岭酒厂作为第三人签订《变更协议》,协议约定高平村委同意将上述《大渡河水库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由李少林变更为古岭酒厂,古岭酒厂认可并承继《大渡河水库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由古岭酒厂承担《大渡河水库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李少林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016年3月,被告爱之河公司因养鱼需要在穿山镇大渡河××村河段拦河坝上设置了拦鱼网。2016年6月中旬,柳江县穿山镇出现强降雨天气,大渡河水位上涨,原告承包的鱼塘被洪水淹没浸泡。原告认为系因爱之河公司在大渡河拦河坝上设置拦鱼网的行为导致其鱼塘被淹受损,遂向高平村委、柳江县水利局、穿山镇政府反映情况。2016年7月11日,高平村委组织原告及爱之河公司对原告鱼塘受损的问题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鉴定,鉴定结果若认定爱之河公司有责任,则向相关部门申请评估,若认定爱之河公司无责任,则张贴公告告知村民,在申请鉴定解决的同时,村委应做好向村民解释的工作。2016年7月15日,穿山镇政府作出答复:该纠纷系民事赔偿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解决。2016年7月20日,柳江县水利局作出答复:爱之河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大渡河拦河坝上设置拦鱼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于2016年6月30日责令爱之河公司自行拆除拦河鱼网,恢复拦河坝原状,爱之河公司已于2016年7月12日前拆除了拦河鱼网,并对损坏的拦河坝部分进行修复;群众反映的鱼塘、田地、房屋被洪水淹没造成损失不属于水利部门职责,建议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或按照民事赔偿途径解决。原告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爱之河公司在大渡河拦河坝上设置拦鱼网的行为与原告鱼塘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鱼塘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将案卷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后因无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鉴定内容进行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将案卷退回本院。原告称其向莫某,4等人购买鱼苗投入鱼塘进行养殖,投放的鱼苗有丁桂鱼15000条,按每条0.5斤,每斤20元计150000元;罗非鱼7000条,按每条0.9斤,每斤7元计44100元;埃及塘角鱼2000斤,按每斤3.8元计7600元;黑草鱼1000斤,按每斤17元计17000元;草鱼3000斤,按每斤6.5元计19500元;竹鱼1200斤,按每斤13元计15600元;江鲫鱼2000斤,按每斤7元计1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78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每年6月、7月汛期时,柳江县穿山镇大渡河水位均会不同程度上涨,其中2015年涨水最高水位为1.57米,2016年为1.27米,每年涨水引发的洪涝对周边居民的出行、农作物的生长及鱼塘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2015年,暴雨致使穿山镇地质灾害频发,基础设施损毁,部分地区交通瘫痪,农作物大面积受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爱之河公司在大渡河拦河坝上设置拦鱼网造成排洪不顺畅,导致其鱼塘被洪水淹没浸泡受损,未能举证证明爱之河公司设置拦鱼网的行为与其鱼塘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其虽申请鉴定,但因无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内容进行鉴定从而无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柳江县水利局的答复即可认定存在上述因果关系,但从水利局的答复分析,仅可认定爱之河公司擅自设置拦鱼网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行政处罚,但在大渡河每年汛期水位均会不同程度上涨、农作物和鱼塘均会受到不同程度影响的客观实际情况下,并不当然可认定爱之河公司设置拦鱼网的行为与原告鱼塘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古岭酒厂与其鱼塘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古岭酒厂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请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家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家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郏鹏洁审 判 员 梁建腾人民陪审员 李耀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马洁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