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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彦兵、张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兵,张书文,赵喜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兵,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文,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审被告:赵喜来,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住河间市。上诉人王彦兵因与被上诉人张书文、原审被告赵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彥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赵喜来向被上诉人张书文借款20000元后,上诉人王彥兵按月向被上诉人帐户转帐,这笔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未及时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上诉人陈述、举证的机会。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书文答辩称: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张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2014年10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赵喜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彦兵为担保人,当日二被告在借据及借款承诺书上签定确认,后经催要,分二次还款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喜来向原告张书文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彦兵在借贷中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分二次偿还1000元,原告主张偿还的是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不能提供具体的还款日期,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6%的逾期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赵喜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书文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彦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赵喜来负担,被告王彦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彥兵主张其已通过帐户转帐方式结清了赵喜来所欠张书文的借款。但王彥兵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彥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彥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