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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弥勒市锦华建材经营部与李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市锦华建材经营部,李燕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292号原告:弥勒市锦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弥勒市。经营者:付锦,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燕伟,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弥勒市锦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锦华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付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被告李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勒市锦华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98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单位自2009年以来从事瓷砖、木地板、卫生洁具批发零售。2013年12月,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购买瓷砖,经朋友介绍,我单位经营者付锦与被告口头达成瓷砖买卖协议,约定由我单位向被告提供瓷砖,价格参照市场价格,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1月13日,我单位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不同种类型和规格的瓷砖,被告分两次向我单位支付了45000元、40000元,共计85000元。2015年5月初,被告装修完毕后将多余、不符合规格的瓷砖退还,退货款为6702元。2016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货款为163688元,扣减已支付的85000元和退货款6702元,应付71986元。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我单位认为,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我单位已按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后拖欠货款,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燕伟辩称,付锦从事瓷砖、地板砖的销售业务,并专营王者陶瓷系列,我和付锦已认识10多年了。2013年12月份左右我装修房屋需要购买瓷砖,经双方好朋友马伟林介绍,我向原告购买瓷砖,我告知付锦以后不再装修地板,故地板的瓷砖质量要好,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大概约定但未明确,比如80×80规格的按50元左右提供,付锦明确提出其提供的瓷砖肯定会低于市场价,虽未明确品牌,但付锦是销售王者陶瓷的,其提供给我的瓷砖就应该是王者陶瓷。2014年1月至4月原告提供瓷砖给我,但没有告诉我单价及规格、数量,但品牌不是王者陶瓷,而是新石林等杂牌,关于规格、型号、数量问题虽然我不清楚,但却是用在我房屋上,可以确定。在原告未供货前我就拿支付了40000元,后又付了45000元。2015年5月,我将多余的瓷砖退给原告。2016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我虽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了规格、数量,但未认可价格。现我认为原告以次充好,提供给我的瓷砖质量差,与最初约定不符,货款只值60000元,我还多支付了原告25000元,要求其返还给我。针对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王者陶瓷销售专用凭证5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买卖合同中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情况,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的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仍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3.退货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剩余瓷砖,退货价款合计6702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4月14日,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云诚业价评(鉴)字[2017]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瓷砖的价格共计144187.5元,原告垫付评估费6000元。2.2017年5月20日,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云诚业价评(鉴)字[2017]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情况的说明1份,说明由于《销售专用凭证》(NO:0000804)“包角”二字被划过,从谨慎原则,未列入鉴定范围,如需对该项包角进行鉴定,则认定单价为9.45元/片,价格为5481元。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数量无异议,但不认可单价和金额,供货时未确认价格,一开始拉砖时被告及其家人曾询问过价格,但原告并未明确。证据3,被告对退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金额。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书不满意,也不认可,认为鉴定出的价格过高。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认为使用过包角,但当时是用60×60的瓷砖切割成30×60,即使单独购买加上切割费、运费也不会超过6元/片,鉴定机构鉴定的所有瓷砖单价过高。上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以及原告提供货物的数量、规格情况,采信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瓷砖的数量,采信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公正、内容合法,能证明欲说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瓷砖、木地板、卫生洁具批发零售等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被告建盖的位于弥勒××弥阳镇××社区×××村民小组227号房屋(楼层:五层半)需要装修,经马伟林介绍,原告经营者付锦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瓷砖,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原告分次为被告提供了不同规格的瓷砖,后被告分2次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45000元。2015年5月,被告退还部分瓷砖给原告。2016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货物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瓷砖的规格、数量,但双方对于价格始终存在争议。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瓷砖价格过高、且以次充好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价格评估申请,原、被告均同意由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4月14日,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云诚业价评(鉴)字[2017]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瓷砖的价格共计144187.5元,原告垫付鉴定评估费6000元。因被告提出未将包角列入鉴定费用,2017年5月20日,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云诚业价评(鉴)字[2017]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情况的说明,认为由于《销售专用凭证》(NO:0000804)“包角”二字被划过,从谨慎原则,未列入鉴定范围,如需对该项即包角(规格300×600,数量:580片)进行鉴定,则认定单价为9.45元/片,价格为5481元,后经本院核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将60×60的瓷砖切割成规格为30×60的“包角”瓷砖给被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不同规格的瓷砖,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1986元,因双方对于价格存在争议,经鉴定评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瓷砖价款共计149668.5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4668.50元。评估费是为查明本案瓷砖款项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瓷砖以次充好,不符合最初口头约定,因双方协商时仅仅是口头约定,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当初约定的瓷砖质量情况,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燕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弥勒市锦华建材经营部瓷砖款64668.50元。二、驳回原告弥勒市锦华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弥勒市锦华建材经营部负担82元,由被告李燕伟负担718元。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弥勒市锦华建材经营部、被告李燕伟各负担3000元。(执行时,原告弥勒市锦华建材经营部多垫付的鉴定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李燕伟支付给原告弥勒市锦华建材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