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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月华与陈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华,陈来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4342号原告:陈月华,女,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根、李陈静,绍兴市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来兴,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陈月华与被告陈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支付日支付利息,则请求按民诉法第253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8月间,被告请求徐建刚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遂将存单拿到绍兴银行取款后直接转入被告账户,口头约定系转贷款,借款时间为3天,因被告系儿子的师傅,故没有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被告答辩称,款项系向徐建刚所借,且已归还给徐建刚,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原告仅提供了录音,该录音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制,其内容较为真实可信,而被告在该录音中否认向原告借款,明确提出系向徐建刚(原告之子)借款且已归还。诉讼中,被告申请徐建刚出庭作证,徐建刚亦证实案涉款项并非由原告出借,而是由其出借给被告,且款项已归还。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具有债权人资格。同时被告亦否认向原告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月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上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上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