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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赵守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159号原告:赵守芳,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丞,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五区东大街(建设银行西侧)。负责人:张德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燕,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职工。原告赵守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丞,被告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1075.31元、施救费1000元、货物损失5000元,共计77075.31元。庭审中,赵守芳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58250.43元(车辆维修费57250.43元、施救费100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5000元(货物损失),共计63250.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2时50分许,赵守芳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田发瑞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B08**号挂车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2750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何计周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3S**号挂车正面相撞后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任全发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12**号挂车刮擦,造成三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守芳向事故受害方赔偿货物损失5000元。赵守芳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为理赔事宜协商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赔偿保险金。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有异议,影响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认为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在调解结果中驾驶员田发瑞却承担了所有损失,与事故责任划分不符,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只赔偿赵守芳车辆扣除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70%的损失。对赵守芳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7250.43元、施救费1000元、货物损失5000元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田发瑞的调解行为是否影响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抗辩田发瑞作为赵守芳雇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签字,效力及于赵守芳,其应按田发瑞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经审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守芳委托丈夫王万金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王万金也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2时50分许,赵守芳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田发瑞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B08**号挂车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2750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何计周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3S**号挂车正面相撞后,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任全发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12**号挂车相刮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发瑞负事故主要责任,何计周负事故次要责任,任全发不负事故责任。同时,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三车损失均由田发瑞承担。×××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产生施救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7250.43元,甘B08**号挂车车上货物损失为5000元。另查明,×××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0时起2016年5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赵守芳)。赵守芳与王万金为夫妻,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授权委托王万金、赵守芳办理×××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4月15日发生保险事故的领取、退保、退税等手续。甘B08**号挂车在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赵守芳。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甘B08**号挂车车上货物受损。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提出赵守芳的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再由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辩解,虽然在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有”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称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只是以投保人已经在保单上签名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其证明力明显不足,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赵守芳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用、货物损失,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应全额予以赔付。赵守芳诉请判令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赔偿施救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用57250.43元、货物损失5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抗辩田发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行为影响其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人保财险永昌支公司在涉案车辆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80%赔偿赵守芳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赵守芳保险赔偿金50600.34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7250.43元、货物损失5000元,共计63250.43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菊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何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