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丁国庆交通肇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国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再12号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国庆,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司机,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国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豫1424刑初5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国庆不服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0日申诉人丁国庆向本院提起申诉,2017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豫1424刑申3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丁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11时08分,被告人丁国庆驾驶制动失效的豫N×××××号时风牌三轮车,装载2758千克锯末(核载990千克),沿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远襄镇南街方丽超市门口时,与同向陈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某某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丁国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丁国庆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康某、王某、刘某、张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相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国庆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丁国庆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丁国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查明:2016年6月25日11时08分,被告人丁国庆驾驶豫N×××××号时风牌三轮车前往柘城县牛城乡家具厂拉锯末,在装载2758千克锯末(核载990千克)沿S210线由南向北返回途中,行驶至柘城县远襄镇南街方丽超市门口时,与柘城县远襄镇官张村村民陈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国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认为,被告人丁国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失效的机动车辆,且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国庆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国庆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丁国庆申诉认为:请求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刑初570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丁国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且赔偿金已经支付给受害者家属,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案情出现了重大变化,应当给予丁国庆较轻的刑事处罚。二、申请人丁国庆存在自首、坦白情节。案发后丁国庆能及时报警,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应当认定自首。三、申请人丁国庆存在多种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当给予改判。1、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处罚。2、丁国庆无违法犯罪记录,未受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再审中原审被告人丁国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6)豫1424民终44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刑事谅解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人丁国庆与对方达成和解,已经取得对方的谅解。原公诉机关提供原审证据,未提供新证据。经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丁国庆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丁国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失效的机动车辆,且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国庆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丁国庆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案发第一时间报警人并非是原审被告人丁国庆,其称肇事后即报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丁国庆在上诉期间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考虑到其肇事后积极配合调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原审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判处缓刑不至于存在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1424刑初570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丁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富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赵文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于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