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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迎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科宝恒基灯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迎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科宝恒基灯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62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迎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联上胡开发区胡善光厂房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5228608J。法定代表人:江水清。委托代理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科宝恒基灯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朗沙大道19号H3栋2区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536734887。法定代表人:许石宝。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迎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科宝恒基灯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支票款197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中国银行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19756元,支票号31620262。该支票经原告向银行提示承兑,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支票的票据款,被告均拖欠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支票上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是真实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媳私自开具,与被告的经营无关。被告会另行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齐备,是有效支票,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作为收款人的原告付款的责任。本案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被告未履行票据义务,已构成票据违约,原告作为持票人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科宝恒基灯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1620262号中国银行支票票据款19756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迎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29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人民陪审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嘉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