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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明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春,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之强、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明春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拉乘妻子刘某、儿子张某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397KM+500M路段,向右转弯驶过中心线后,对行赵某驾驶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因躲避该三轮摩托车越过中心线与其相撞,造成张明春、刘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明春血液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明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明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高唐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张明春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明春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证人赵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人张明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某的证言,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聊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明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春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春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林立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