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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山东博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山东博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传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组织机构代码49318906-6。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德智,主任。委托代理人郑鹏飞,男,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工作人员,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杜伟,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3443XG。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鸣英,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传美,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委,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因被上诉人山东博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被上诉人陈传美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的负责人张铎、委托代理人郑鹏飞、杜伟,被上诉人山东博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庆云、曲鸣英,被上诉人陈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陈传美系原告山东博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于2005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没有马上给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2012年6月,第三人曾入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就医,病历记录其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2014年3月份,第三人又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查体时,胸片显示尘肺样改变。原告于2014年5月开始为第三人缴纳五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被诊断为铝尘肺二期,2014年9月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4】20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病情为工伤。2014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被告知人为原告的告知说明,注明待原告按照规定补缴全部保险费用后,被告再支付新发生的工伤待遇。庭审中,原告否认曾收此说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工伤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在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其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系在第三人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之后,但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却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给第三人工伤待遇的理由。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可看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等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发生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则不能以用人单位履行义务不到位,来剥夺职工的权利。再从第三人被确定为工伤的时间来看,在其被最终确认为职业病之前,原告已开始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第三人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从用工日就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来处理之观点,本院认为,第三人被确定工伤系在原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即不同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明确把这种情况列为不予支付之列,故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应按相关规定,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对于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单位职工参保,欠缴保费事项,则应由相应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其不宜与是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混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从第三人陈传美被确定工伤之日,按规定标准向第三人陈传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我处作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陈传美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依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等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陈传美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原审原告支付。二、法律对于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何落实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明确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基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原告应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非与行政行为本身有利害关系,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处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山东博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自2014年5月就开始为被上诉人陈传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一直足额缴纳,陈传美被确诊为职业病系在我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之后,因此,上诉人称我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不成立。上诉人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告知说明”,文件抬头系我公司,其拒绝支付行为与我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传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自本人参加工伤保险以来,公司一直为本人依法足额缴纳费用,对于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参保缴费的问题,上诉人可以通过行政职责要求公司补缴。上诉人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职工承担。因此,请求驳回上诉,判令上诉人支付本人工伤保险待遇。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根据本院的要求,被上诉人陈传美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1、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为陈传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5月;2、陈传美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陈传美于2014年8月28日被确认为铝尘肺二期;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陈传美于2014年9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被上诉人山东博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三份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据此,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其职工患职业病且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山东博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开始为被上诉人陈传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之后,陈传美被诊断为铝尘肺二期并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陈传美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山东博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上诉人陈传美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属于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山东博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传美的工伤保险待遇,待被上诉人山东博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补缴参保前的工伤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条款之规定及立法本意,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且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发生工伤的,不属于上述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该款是承接该条第二款作出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需补缴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方可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将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放在同一款中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传美系在被上诉人山东博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被诊断为铝尘肺二期并被认定为工伤,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对于被上诉人山东博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为职工办理社保登记并缴费的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进行监察和处理的法定职责,其以此为由拒绝向参保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按规定向陈传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商利群审 判 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立平书 记 员  高梦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