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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岗与郑州汉华鞋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岗,郑州汉华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第769号原告陈岗,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郑州汉华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瀚轩。原告陈岗诉被告郑州汉华鞋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汉华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岗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在郑州汉华鞋服有限公司上班,担任物流主管,月工资4000元,在原告上班期间拖欠原告工资11189元,2016年8月31日该公司给原告打有欠条,但至今仍未支付工资。原告在向二七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处理遭拒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1、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11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3、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出具的送达回证、劳动争议申请书以及劳动争议不予受理书。被告郑州汉华鞋服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6日,已在郑州汉华鞋服有限公司工作两年,担任物流主管之职,双方约定月薪4000元。但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1189元。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郑州汉化鞋服有限公司,乙方陈岗,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1、乙方同意2016年9月2日前去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撤销对郑州汉化鞋服诉讼;2、甲方欠乙方11189元,乙方同意甲方分为3个月结算完毕,分别为每月结算3730元。落款为甲方汉化鞋服有限公司,日期2016年8月31日,加盖郑州汉化鞋服有限公司公章。乙方陈岗,日期2016年8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以所述争议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已在被告郑州汉化鞋服有限公司工作两年,已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1189元,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汉化鞋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岗工资1118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州汉化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潇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