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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桂山与马改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山,马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360号原告:郑莉,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女,200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高某(系王某的母亲),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九原区就业局职工,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军,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九原区工商分局退休职工,住包头市。原告郑莉与被告王某、王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与张静、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被告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2.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给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9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王永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莉借款17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还。2016年10月6日,王永红在外地因突发性疾病去世,被告王某系王永红的女儿,被告王占军系王永红的父亲,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2014年5月我父亲王永红与母亲高某离婚后,我一直随母亲高某生活;2016年10月我父亲去世,我不知道我父亲有没有财产,如果有财产,我放弃法定继承权,也不承担父亲王永红的债务;我从上小学时就知道我爷爷王占军一直在包头市九原区健康路万达小区2号楼4单元1楼东户居住至今,我认为上述房屋是我爷爷的房产。被告王占军辩称,王某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母亲高某共同生活;王永红到处跑的做生意,每次回包头都会探望我,但我对其欠债等情况都不清楚;原告郑莉申请诉讼保全查封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健康路万达小区2号楼4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系我于2003年4月5日从王永红处购买,但因为是父子关系没有过户。我的原配妻子于2008年4月23日去世后,我于2009年5月12日对上述房屋专门写了遗嘱由我三个子女继承,在2009年5月19日我与武俊英登记结婚。所以我提出了财产保全复议申请,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郑莉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光荣支行向王永红尾号为5592的账户存入7万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郑莉在兴业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取款10万元。2015年3月29日王永红向原告郑莉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莉现金17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王永红的母亲已经于2008年去世,配偶高某于2014年5月13日与其离婚,仅有一女王某于2016年11月17日声明放弃对其父亲遗产的继承权,2016年11月25日王占军经过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公证写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被继承人王永红全部财产的继承权。本院经原告郑莉申请,查封了王永红名下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健康路2栋37号(万达小区)房屋一套,冻结王永红在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尾号为9906账户,2016年10月13日的余额为8419.27元。被告王占军对上述房屋的财产保全提出了复议申请,认为其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本院解除查封,因为原告郑莉申请查封的上述房屋登记在王永红名下,其保全申请并无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王占军,被告王占军为了证明买卖房屋的事宜,申请对《购售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将另行处理财产保全复议事宜。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是二被告是否要承担原告郑莉所诉的主张,原告郑莉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存、取款单据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提供了放弃继承的声明及王永红的单身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莉与王永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郑莉的存款、取款单及王永红出具的借条为凭,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至于原告郑莉提出的利息主张,因为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并且原告郑莉就该诉讼请求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提出了放弃对王永红财产继承权的声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满足诉讼终结的条件是没有遗产且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王永红死亡时留有遗产,故不能终结诉讼。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那么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可以翻悔,在遗产处理前是否放弃继承,还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该表示是否具有约束力,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的予以规定,因而在遗产实际处理前,二被告仍有义务管理遗产,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郑莉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占军在王永红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郑莉17万元借款本金;二、驳回原告郑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王某、王占军在王永红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要建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丹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