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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远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黎伯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远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黎伯凤,胡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645号原告:杜远飞,男,汉族,1993年7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邝敏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肖海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烨恒,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黎伯凤,女,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胡达,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杜远飞诉被告黎伯凤、胡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邝敏婷,被告黎伯凤、胡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10时00分许,黎伯凤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北往南行驶,行至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卫东村黄围队路段人行横道处,与行人杜远飞发生碰撞,造成杜远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杜远飞被送往从化区中医医院医治,期间住院71天,经医院诊断:1、脑挫裂伤并脑内出血;2、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耻骨上支骨折;4、左额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7年4月5日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伯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866元;2、伤残赔偿金69514元;3、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误工费8253元;5、抚养费25673元;6、护理费5680元;7、营养费1000元;8、评残费258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3668元。涉案车辆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黎伯凤为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黎伯凤应当对上述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668元;二、被告黎伯凤、胡达对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抚养人身份证,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保险事实,确认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我司认为部分项目不合理,理由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我司认为应不超过5000元为宜;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公积金缴纳明细,未能佐证,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评残费,原告诉请的评残费属于原告为证实其伤残等级所发生的费用,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关联的交通费票据,且此项诉请过高,我司认为应不超过300元;5、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在本案中,我司并不是侵权人,只是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负有连带赔偿义务,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第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被告黎伯凤、胡达在庭审中表示,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黎伯凤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北往南行驶,行至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卫东村黄围队路段人行横道处,与行人杜远飞发生碰撞,造成杜远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从化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2日,经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挫裂伤并皮下出血;3、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耻骨上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1、继对症活血等治疗,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下肢不能负重及行走,出院后全休2月;3、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伯凤的过错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杜远飞没有违反有关规定,黎伯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远飞没有事故责任。2017年3月28日,原告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杜远飞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黎伯凤驾驶的A8WH21号牌小型轿车权属被告胡达,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伯凤垫付了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胡达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从化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2日,合计花费医疗费37868.21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7868.2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被评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69514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诉请过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对其本人及家属的精神造成损害,应予抚慰,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2个月,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131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令其蒙受经济损失。原告表示其从事非固定工作,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照189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误工费为8253元(1890元/月÷30天×131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抚养人为其母亲潘某(1958年4月28日出生),由其与姐姐共同抚养。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5673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元;6、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71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护理费为5680元(80元/天×71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为710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0元(100元/天×71天);8、评残费,原告因伤前往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2580元,并提供鉴定机构发票为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乃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故原告的评残费为2580元;9、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出院、家属陪护及进行伤情鉴定,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原告要求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具体交通费票据,但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10、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71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71天,其后更被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一个十级伤残,需根据受伤情况针对性补充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37868.21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2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元、护理费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评残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8168.2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黎伯凤驾驶A8WH21号牌小型轿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黎伯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68168.21元。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伯凤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胡达和被告保险公司未曾向原告赔偿。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8168.21元,由于被告黎伯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黎伯凤已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付5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168.21元,被告黎伯凤垫付的5000元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由于原告杜远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黎伯凤、胡达不需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远飞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远飞43168.21元;三、驳回原告杜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7元,由原告杜远飞自行负担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树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俊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