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贾双成与李双喜、王拴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双成,李双喜,王拴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919号原告:贾双成,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艳徽,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双喜,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王拴娣,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贾双成与被告李双喜、王拴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双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翟艳徽,被告王拴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2015年12月4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间人张小军向被告借款共计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向被告李双喜索要未果。被告李双喜与被告王拴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拴娣辩称:她不认识借款人,也不知道李双喜是否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双喜缺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双喜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双成现金300000元。被告李双喜于2016年10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双成现金200000元。原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李双喜转账240000元,2015年10月2日向被告李双喜转账150000元。证人张某出庭证明:2015年10月2日,李双喜向贾双成借钱,贾双成向李双喜转账汇款150000元,然后又取了50000元现金给了李双喜。2015年12月3日,李双喜又需要用钱,向贾双成借款。2015年12月4日,贾双成向李双喜转账汇款240000元,然后又取6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李双喜。另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证人张某证言及原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2015年10月2日被告李双喜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李双喜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返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李双喜应偿还上述两批借款共计50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从而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双喜所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王拴娣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法定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王拴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喜、王拴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双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双喜、王拴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段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君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