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邓兴奎与邓兴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兴奎,邓兴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兴奎,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兴华,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邓兴奎因与被上诉人邓兴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兴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邓兴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非法建筑物并赔偿损失4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证、照片等证据证明了邓兴华侵权的事实,一审不予认定错误;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却适用普通程序,且时间长达近一年。邓兴华未作答辩。邓兴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兴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非法建筑物并赔偿损失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兴华在建房过程中有无侵权行为及邓兴华修建的房屋有无侵害邓兴奎的权利。邓兴奎在审理过程中自认邓兴华建房未占邓兴奎的承包地,邓兴奎在邓兴华所建房屋的附近并无房屋,另邓兴奎主张邓兴华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将其修建于集体土地上的通往涉案地的路毁了,影响了到涉案地的通行。但邓兴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修建了路、邓兴华毁了路,且经现场查勘,邓兴华修建的房屋旁有一条能通行的道路通往涉案地,故对邓兴奎基于该事实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兴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邓兴奎负担。二审审理查明,邓兴奎、邓兴华均系忠县村民,双方因邓兴华修房占地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因邓兴华建房发生纠纷。庭审中,邓兴奎认可邓兴华修建的房屋未占其土地。但邓兴奎认为邓兴华修建房屋时毁掉了原来的路,影响了其通行,且房屋与其承包地相邻,影响了其农作物采光。本院认为,邓兴奎主张邓兴华修建房屋毁了路影响了通行和采光,依法应当由邓兴奎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查,邓兴奎自认邓兴华修建的房屋并未占用其土地,邓兴奎诉称邓兴华建房时毁掉了其原来通往林地的路,影响了其通行,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原来修了路、邓兴华毁了路。且邓兴华修建的房屋旁有一条通往涉案林地的路,并未阻碍其通行。二审中,邓兴奎陈述现在的路比原来的路到其林地可能要远一、二十米,即使邓兴奎主张的是事实,邻里之间也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和睦相处,因此,邓兴奎要求邓兴华拆除房屋、恢复原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影响农作物采光问题。邓兴奎庭审陈述邓兴华的房屋离其林地的坡有4米左右,房屋后面的地从1998年后就荒起的,证明房屋与其林地还有相当距离,且该地并未种植农作物。因此,邓兴奎主张房屋影响其农作物采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经查,2015年11月19日,忠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忠法民初字第03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邓兴奎的起诉。后邓兴奎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6)渝02民终1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民初字第039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邓兴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朱晓丽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冉 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