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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执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银川永盛鑫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史玉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永盛鑫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史玉全,李源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8执305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永盛鑫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宝湖路南侧13-13-10,组织机构代码91641100684211844D。法定代表人:刘永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史玉全,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被执行人:李源源,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本院在执行银川永盛鑫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史玉全、李源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史玉全、李源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银川永盛鑫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0588元。执行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且申请执行人请求中止此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中止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智明人民陪审员  励 刚人民陪审员  胡建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