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43号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德市蕉城。法定代表人:黄世锦,职务:总经理。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就承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盛世长安三期七区一部24#、25#、33#、34#楼,租赁原告的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升降架”)。租赁期限为10个月,自原告爬架底部桁架在被告工地组装之日起算至被告向原告清退第一车底部桁架材料之日终止。租金收取方式:升降架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底部桁架开始搭设之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支付租赁费的80%,尾款在设备拆除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租赁金,逾期不付每拖延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如丢失或损坏租赁物,被告应按货物价值的100%对原告进行赔偿。合同履行中,被告共租赁原告设备133套,每套设备425元/月,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延长租期,至被告使用完毕之日,共产生租赁金的本金总额为651652.5元。被告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原告租赁物部分材料丢失和损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9748元。以上费用共计661400.5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有97255.5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7507.5元和租赁物丢失、变形损失费9748元,共计9725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合同总价款56525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5月8日开始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就承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盛世长安三期七区一部24#、25#、33#、34#楼,租赁原告的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133套,租赁期限为10个月,合同总金额为565250元。因工期延长的,租金以实际租赁日期计算。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不付租赁金的,每拖延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起租通知书,证明被告每栋楼起租原告升降脚手架的时间和租赁的机位数共133套。3、爬架租赁结算单,双方每月就租赁期间当月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进行对账。合同租赁期间加上延长租赁期间的租金共计651652.5元。4、丢失损坏变形报废量统计表,结合合同中的赔偿单价明细计算出被告租赁给原告造成的设备丢失损坏、变形报废量总赔偿额为9748元。5、2015年和2016年律师催告函、邮寄单及查询单截图,证明原告催款未果多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6、交通费票据,证明自租赁设备退场后,原告多次安排人员去被告处催款事实。7、领款单,证明被告支付部分租金。被告九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亿安公司与被告九建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用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盛世长安三期七区一期工程。合同约定了设备租金单价按每套提升机425元/月计算,租赁期限为10个月,租赁机位数133台,总费用为565250元,延长期租金以实际租赁日期计算。租金自原告爬架底部桁架在被告工地组装之日起算至被告向原告清退第一车底部桁架材料之日终止。租金收取方式:提升架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底部桁架开始搭设之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支付租赁费的80%,次月15日前后支付;尾款必须在设备拆除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租赁金,逾期不付每拖延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如丢失或损坏租赁物,被告应按货物价值的100%对原告进行赔偿(合同附有提升架材料清单及单价表)。合同履行中,被告共租赁原告设备133套,每套设备425元/月,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延长租期,至被告使用完毕之日,共产生租赁金的本金为651652.5元。被告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原告租赁物部分材料丢失和损坏,损失计9748元。以上费用共计661400.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97255.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产生的租赁物丢失、损坏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租金8750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565250元的千分之三计算)。二、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丢失、变形损失费974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文茜提示:1、如提起上诉需向本院提交上诉状(5份),同时提交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将交纳上诉费用凭证(上诉费2232元)交至本院,逾期将依照法律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按撤回上诉处理。附:交纳上诉费账户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