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9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文德与胡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德,胡聪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721号原告:曾文德,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峰,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胡聪娇,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曾文德与被告胡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聪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聪娇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胡聪娇向曾文德借款1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后经曾文德多次催讨,胡聪娇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胡聪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聪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曾文德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曾文德作为放贷方、胡聪娇作为借款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时间自2015年11月14日起,放贷方应在借款方签订本合同时将贷款放出,如借款方未收到借款,双方不得签订合同等内容。曾文德确认其已于签订借款合同时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当场交付给胡聪娇,后胡聪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曾文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胡聪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曾文德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其陈述可以证明胡聪娇向曾文德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胡聪娇应依约向曾文德偿还借款。因借款合同未载明借款期限,曾文德依法有权催告胡聪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曾文德请求胡聪娇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曾文德请求胡聪娇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胡聪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胡聪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文德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胡聪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琳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迪青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