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锡雷与沈亚伟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锡雷,沈亚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锡雷,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亚伟,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 再审申请人林锡雷因与被申请人沈亚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锡雷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林锡雷已收到沈亚伟50万元股权款错误。50万元现金系一笔非常大的金额,沈亚伟既未能提供现金交付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资金来源证据,仅凭一张收条来证明林锡雷收到该笔款项不合实际。林锡雷出具该收条实则是林锡雷为案外人朱纪宏向沈亚伟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出具,但后借款未交付,林锡雷因沈亚伟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未及时收回收条。(二)二审法院认定沈亚伟是持股5%的隐名股东,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1.收条上没有直接载明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持股权的合意。相反,沈亚伟在民事起诉状及一、二审庭审中一再表明,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从未表达过系股权代持,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相应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代持股权关系。2.双方之间并未达成任何股权转让或代持股权的合意,充其量也只是处于股权转让的磋商阶段。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一无所知,根据恒盾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磋商事项未经其他股东表决,对外不生效力,对内则应视双方磋商结果而定。沈亚伟在本案中提供了一份合同草稿,但没有双方签字,并不具有证明力。退一步讲,即使假设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过合意,但因未征求过其他股东的意见,也属于履行不能,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解除关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却违背双方意思自治,凭空造出隐名持股的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沈亚伟持载明“今收到沈亚伟合股投资恒盾公司5%股份款50万元”的收条起诉,要求确认其是隐名在林锡雷名下的恒盾公司持股5%的股东。申请人林锡雷主张50万元款项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收条上明确记载了持股公司名称、股份数额及对价,且5%股份的50万元对价与当时恒盾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相对应,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沈亚伟隐于林锡雷名下持股,有相应依据。至于申请人主张其与沈亚伟之间对股权处置的磋商未经其他股东表决而不生效力的问题,由于沈亚伟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显名而成为公司股东,故不存在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原审判决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故,申请人主张的两项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林锡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锡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启其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