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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杜长江与贺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江,贺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39号原告:杜长江,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淑,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冰,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杜长江与被告贺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贺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到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贺冰未作答辩。原告杜长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1份。被告贺冰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贺冰向原告杜长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中载明:“今贺冰借到杜长江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整)。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贺冰在该份借条的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2017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前述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贺冰向原告杜长江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被告即应按其承诺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长江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杜长江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贺冰负担(此费原告杜长江已预交,由被告贺冰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杜长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万代理审判员  赵世玺人民陪审员  郭迎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