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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史宪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宪,中海海洋开发公司,国家海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异70号申请执行人:史宪,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海鸥娱乐中心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敏,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海海洋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全安,总经理。第三人:国家海洋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史宪与中海海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中海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史宪向本院申请追加国家海洋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在审查期间查明,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7677号民事判决:一、中海海洋开发公司与史宪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中海海洋开发公司支付史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630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中海海洋开发公司支付史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8月8日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02.63元;四、驳回中海海洋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史宪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2日,本院以(2016)京0102执631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2016年11月4日,本院终结(2015)西民初字第176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审查期间,史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中海公司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国家海洋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中海公司工商档案记载,中海公司于1992年12月16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1993年2月22日,中海公司增资500万元,资产总额为600万元,出资人为国家海洋局机关服务中心。上述档案中还记载着北京市西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就上述出资及增资情况出具资金信用证明,证明上述资金均已足额缴纳。2016年9月13日,中海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本案中,国家海洋局已经履行全部出资及增资义务,史宪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家海洋局存在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注册资金的情形。故史宪申请追加国家海洋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宪申请追加国家海洋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葛根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玉双赵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