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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俊利与崔秀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利,崔秀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528号原告:王俊利,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秀臣,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民族,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楼南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负责人:王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俊利与被告崔秀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俊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伟、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秀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06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0时30分许,原告王俊利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学道口时,与同向行驶被告崔秀臣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俊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6)第02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俊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秀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俊利受伤后被送到曹妃甸区医院检查,因伤情需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29天后回家休养,按医嘱定期复查。2016年11月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王俊利为拾级伤残,TA值10%,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90日。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王俊利如下损失:1、医疗费61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3、护理费11550元,4、误工费26784元,5、伤残赔偿金44204元,6、司法鉴定费2000元,7、矫形器16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800元。被告崔秀臣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俊利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16513元。被告崔秀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同意在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王俊利因本次事故所产生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俊利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俊利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超载的违法行为,应免赔10%。经审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超载应免赔10%,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主张因超载免赔10%的主张予以采纳。2、原告王俊利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报告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认为该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报告书委托人是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并非原告王俊利单方委托,且该报告书系原件,其上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专用章印章,有鉴定人手写签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虽对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王俊利提交了矫形器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认为没有医嘱,对该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王俊利虽购买矫形器并开具发票,但没有相关医嘱证明购买矫形器的必要性,因此购买该矫形器的费用,应由原告王俊利自行负担;4、原告王俊利提交了唐山市丰南区正信尾毛加工厂2016年2-4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王俊利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王俊利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其他证据佐证,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查,误工证明加盖唐山市丰南区正信尾毛加工厂的印章,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苗春凤系该厂职工,但工资表内容显示苗春凤并非有固定收入,误工证明中的月平均工资385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原告王俊利未提交护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能证实工资表中的工资收入是否属实,因此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王俊利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5、原告王俊利提交了误工证明、2016年2-4月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其工资情况及缺勤期间工作单位未发放其工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认为误工证明上只有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王俊利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加盖了丰南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分局的印章,能够证明原告王俊利按其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该完税证明与工资表能够一一对应,足以证明原告王俊利的工资数额,本院对该完税证明、工资表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误工证明加盖了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印章,能够证明原告王俊利因交通事故受伤收入减少的情况。但原告王俊利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损失日及其工资情况来计算。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0时30分许,原告王俊利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学道口时,与同向行驶被告崔秀臣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俊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02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俊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秀臣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俊利被送到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检查,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双侧4.5.6肋骨骨折,头面部皮挫擦伤、双手皮裂伤,左小腿、右膝皮擦伤、双肺挫伤。2016年12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作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2610号临床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王俊利为拾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王俊利因此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1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3、护理费8823.7元,4、误工费26784元,5、伤残赔偿金47648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共计151026.7元。被告崔秀臣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02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无异,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俊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秀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双方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本院认定原告王俊利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崔秀臣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王俊利所诉医疗费61011元,本院查明医疗费票据总额为61011.35元,故本院对原告王俊利就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俊利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俊利所诉护理费11550元,本院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意见,认定原告王俊利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90天=8823.7元;原告王俊利所诉误工费26784元=6696元/月×12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俊利所诉伤残赔偿金47648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原告王俊利伤残赔偿金应为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原告王俊利仅主张476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俊利所诉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王俊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已由鉴定机构开具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俊利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王俊利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因素,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俊利所诉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俊利各项损失共计151026.7元。原告王俊利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俊利的合理损失149026.7元(151026.7元-鉴定费2000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86855.7元=护理费8823.7元+误工费26784元+残赔偿金4764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崔秀臣承担30%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14086.17元=(6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10000元)×30%×(1-超载免赔1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1565.13元=(6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10000元)×30%×超载免赔10%,由被告崔秀臣负担。原告王俊利所诉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王俊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为6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俊利10000元+86855.7元+14086.17元+600元=111541.87元;被告崔秀臣应赔偿原告王俊利156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利赔付111541.87元。二、被告崔秀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利赔付1565.13元。三、驳回原告王俊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441元,由原告王俊利负担8元,被告崔秀臣负担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巧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