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美花与孙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花,孙加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97号原告:杨美花,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孙加仁,男,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杨美花与被告孙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仁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五万元整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孙加仁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伍万元整,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归还借款,还经常调换手机号码,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孙加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美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根据原告陈述,原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被告因做爆破工程需要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5万元,案涉借条系被告于借款一段时间后重新出具,原借条由被告收回。案涉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与借款时间,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美花与被告孙加仁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孙加仁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责任。未载明借款利率的借条,应视为无利息的借款,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即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美花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加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钟颖人民陪审员 梁海平人民陪审员 丁志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