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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833韩冬与卢毛毛、卢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卢毛毛,卢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833号原告:韩冬,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委��诉讼代理人: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毛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卢思红,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韩冬诉被告卢毛毛、卢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毛毛、卢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日,被告卢毛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日止,借款期内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逾期则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思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卢毛毛、卢思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卢毛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日止,借款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逾期则每日支付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卢毛毛与被告卢思红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冬与被告卢毛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卢毛毛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卢毛毛、卢思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该笔借款的借条系被告卢毛毛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卢思红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故被告卢思红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卢毛毛、卢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毛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冬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卢思红以与被告卢毛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3元,由被告卢毛毛、卢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韩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