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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俊辉与洪清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辉,洪清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690号原告:郑俊辉,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清苗,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郑俊辉与被告洪清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俊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清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3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有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长江纺织布行”,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货款8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了136400元,余款6936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清苗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深沪镇运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开办有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长江纺织布行”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律师函、邮寄单及邮件查询结果,以证明双方结算后,因被告拖欠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此后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再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中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其上记载“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洪清苗尚欠长江纺织(郑俊辉)布款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830000.-)”,并由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对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律师函及相关邮寄送达信息,能够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系合法持有该《欠条》的债权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系合法债权凭证,现该凭证由原告持有,原告据此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义务履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的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36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欠款的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支付,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货款8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36400元,余款6936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被告洪清苗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93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136400元的陈述为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余款693600元及起诉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清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俊辉货款693600元,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3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少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