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2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超宇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超宇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超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干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永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请执行人湖南超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应执行标的192570元(含执行款189820元、执行费2750元),经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已执行标的15795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湖南超宇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现申请执行人湖南超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结案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