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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俊清与周荣豪、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清,周荣豪,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650号原告:杨俊清,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符健,男,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豪,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系肇事车粤0923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号珠海报业大厦*楼圆厅。系肇事车粤0923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负责人:陈英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军,男,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杨俊清诉被告周荣豪、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健,被告周荣豪,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判令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6720元(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年×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26720元);2、医疗费10000元(21021.68元-11021.68元=10000元);3、后续医疗费8000元;4、护理费3000元(100元×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住院15天×2人=3000元);5、交通费300元;6、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误工费17553元(年收入33025元÷365元×从2016年9月5日计至鉴定作出日2017年3月17日194天=17553元);8、司法鉴定费3100元(其中: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司法鉴定出诊费为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元(儿子杨英豪今年15年的扶养费为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1103元×3年÷2人×十级伤残系数10%=1665元)。以上合计75338元)。二、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周荣豪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16时40分,张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雷州市北和镇康港方向往雷州市北和圩方向行驶,行至X707线2KM+810M雷州市北和镇石山转厂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周荣豪驾驶的粤09233**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张军雄及摩托车乘坐人杨俊清、刘世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6]第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雄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荣豪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俊清、刘世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雷州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锁骨中远端骨折,右足第3趾近节趾骨基部线状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先后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1021元。出院后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周荣豪为粤09233**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周荣豪只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1021.68元及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现请求二被告赔偿75338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年×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26720元;2、医疗费为21021元-11021元=10000元;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4、护理费为100元×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住院15天×2人=3000元;5、交通费为300元;6、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7、误工费为年收入33025元÷365元×从2016年9月5日计至鉴定作出日2017年3月17日194天=17553元;8、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司法鉴定出诊费为600元,小计31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儿子杨英豪今年15年的扶养费为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1103元×3年÷2人×十级伤残系数10%=1665元。以上合计75338元)。原告放弃对另一侵权人张军雄索赔的权利。被告周荣豪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与原告等三人调解处理好,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中肇事司机被告周荣豪无持有效农机驾驶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我司在交强险赔偿付完毕后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2、原告诉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的赔偿项目,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人承担赔偿责任。3、护理费,原告的诉求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关联的票据,我司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应考虑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我司在承保肇事车辆的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此项应不超过1000元为宜。7、误工费,原告的诉求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8、抚养费,原告定残时,原告的儿子已年满17周年,抚养年限应为1年。9、本案造成2人受伤,交强险是否需预留份额由法院认定。原告杨俊清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有一个抚养人杨英豪;2、被告周荣豪《驾驶证》,证明被告周荣豪资格;3、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主体资格;4、雷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荣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5、“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周荣豪驾驶的粤09233**号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承保期限内的事实;6、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21021元;7、雷州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住院15天;8、《住院收费明细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9、雷州骨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10、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11、司法鉴定费“发票”及出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出诊费600元。被告周荣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协议书”,证明被告周荣豪对这次事故发生后已经与原告协商调解处理好。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周荣豪、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荣豪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及被告周荣豪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应予以采信。并根据本案的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6时40分,张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雷州市北和镇康港方向往雷州市北和圩方向行驶,行至X707线2KM+810M雷州市北和镇石山转厂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周荣豪驾驶的粤09233**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张军雄及摩托车乘坐人杨俊清、刘世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6]第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雄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荣豪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俊清、刘世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雷州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锁骨中远端骨折,右足第3趾近节趾骨基部线状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先后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1021.68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2016年9月14日,原告杨俊清与被告周荣豪及刘世礼、张军雄就该交通事故达成了《协议书》,具体协议如下:“1、周荣豪同意一次性赔偿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给(张军雄壹万元,杨俊清玖仟元,刘世礼玖仟元正)三人作为他们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及后期治疗费用等一切损害赔偿款结案,今后张军雄、杨俊清、刘世礼的一切情况都与周荣豪无关。2、张军雄、杨俊清、刘世礼三人自愿同意以上的赔偿金额。3、本协议自各方签名后生效,各方不得反悔”。原告已按协议书的内容收取了被告周荣豪9000元。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日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俊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俊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杨俊清用于取出左锁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捌仟元整)。司法鉴定费用3100元(其中:司法鉴定费2500元,司法鉴定出诊费600元)。被告周荣豪驾驶的粤09233**号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1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儿子杨英豪于2001年4月17日出生,至今尚未成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周荣豪驾驶的粤09233**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张军雄及摩托车乘坐人杨俊清、刘世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军雄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荣豪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俊清、刘世礼无责任。有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6]第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处理依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1021.6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0元有理,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应予准许。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6720元(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年×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26720元)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3000元(100元×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住院15天×2人=3000元)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虽然没合法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本案责任和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7553元(年收入33025元÷365元×从2016年9月5日计至鉴定作出日2017年3月17日194天=17553元)计算不妥当,应参照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6580.36元(年收入31195元÷365元×从2016年9月5日计至鉴定作出日2017年3月17日194天=16580.3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司法鉴定费3100元(其中: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司法鉴定出诊费为600元)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元(儿子杨英豪今年15年的扶养费为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1103元/年×3年÷2人×十级伤残系数10%=1665元)不妥当,儿子杨英豪于2001年4月17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7年3月17日,儿子杨英豪尚需2年才能成年,扶养费应按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10.3元(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1103元/年×2年×十级伤残系数10%÷2人=1110.3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70310.6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的医疗费10000元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分项的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310.66元(70310.66元-10000元=60310.66元)。原告杨俊清与被告周荣豪及刘世礼、张军雄已就该交通事故达成了《协议书》,且原告杨俊清履行完毕,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周荣豪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为张军雄、刘世礼与本案的原告为同一交通事故受伤者,均可依法在周荣豪的粤09233**号车“交强险”中按比例分配获取赔偿,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通知书通告张军雄、刘世礼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乌石中心人民法庭起诉,否则,本院将视为放弃对周荣豪粤09233**号车的“交强险”按比例分配权处理。但张军雄、刘世礼至今仍未向本院起诉,故本院视为放弃对周荣豪粤09233**号车的“交强险”按比例分配权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的医疗费10000元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俊清10000元;在分项的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俊清60310.66元;二项共计70310.66元。二、驳回原告杨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79元,原告杨俊清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如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保护。”《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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