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与黄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黄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714号原告: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梅岭路28号第二幢第三层。法定代表人:胡耀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辉,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鹏,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被告返还租金129820.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特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澳特多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该公司的第二幢第三层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年租金为39006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全部租金,并开始使用租赁物,2017年2月份,原告发现该房产已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永康市人民法院也要求原告期限腾空。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经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租金129820.4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事实。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多付的租金129820.47元。被告黄鹏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黄鹏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澳特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租期一年,租金390064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返还原告租金129820.47元的事实。被告黄鹏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鹏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鹏系澳特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原告永康久久科技有限公司与澳特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租澳特多公司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租金为人民币390064元,每年结算一次等事项。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鹏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黄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欠条由于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厂房被拍卖,减去电费和其它所有费用,共欠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多付房租129820.47元备注:以上欠款由黄鹏承担欠款人:黄鹏2017.3.17”。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鹏至今未支付本案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与澳特多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黄鹏虽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但被告黄鹏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属于债务承担,经债权人同意后,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可要求被告黄鹏支付欠款。被告黄鹏尚欠原告房租129820.47元至今未有返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在原告要求返还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黄鹏未有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29820.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