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兴与马红艳、马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马红艳,马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344号原告张兴,男,1977年10月26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马红艳,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马巧玲,女,1955年4月27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张兴与被告马红艳、马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艳、马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诉称,被告马红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他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后出具有书面借条。但被告马红艳未能按照借条履行还款义务,后于2016年2月23日他与被告马红艳就所欠借款重新签订借条,借条签订时被告马红艳将其目前被告马巧玲身份证但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红艳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其姐马小艳向原告朱锋锋借款,并在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朱锋锋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如果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代(应为贷)款理(应为利)10%计息,直到还清为止”。该借条有被告马红艳及担保人马小艳的签名。但后被告马红艳在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一直未能清付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红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4月21日借条一份,坚持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因被告马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就所欠债务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该及时履行清付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锋锋清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马红艳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朱锋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