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振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振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许振宁,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振和,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8日被逮捕,后吉林市看守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宁、被告人张振和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杜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和于2015年12月18日15时30分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张某1家院内,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肢体冲突,在厮打过程中致王某1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振和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振和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李某1、管某1、张某2、吴某、尼某、张某3、王某2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吉林市看守所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书、吉林市人民医院耳鼻咽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照片、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情介绍书、案发现场坐落及路线图、案发地点照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住院病案、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合计220154.92元,其中医疗费123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899.68元,误工费4330.4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照相费175元,特快专递20元,伤残赔偿金192078.88元;2、从重判处被告人张振和刑罚。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对其右眼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而后其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委托代理人为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收据七张、创伤照相收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快递费收据一张、吉林省公路客运发票一张、诊断书一份,用以证实王某1的伤是被告人造成,受伤后住院2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被告人张振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提出异议,其辩称没有打王某1,王某1的伤与其无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张振和提供管某2手写材料一份,用以证实案发当天王某1喝了不少酒,管某2看到王某1酒后摔倒,王某1的伤系自己摔伤,与张振和无关。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认为:关于刑事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害人的陈述是虚假的,并且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和受伤时间相隔较长,不排除他伤和自伤的可能;关于民事方面,被告人不同意赔偿,同时提出医疗票据一月份的都不予认可,当时被害人已经出院了,以及伤残赔偿金及营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振和于2015年12月18日15时30分左右,在吉林市船营区张某1家院内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王某1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振和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自行前往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1日共计住院2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4天,并于2016年1月15日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2350.88元,创伤照相费175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400元,特快专递邮件费20元,并于2016年1月13日经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全休两周。庭审中,鉴定人就对被害人进行鉴定的程序、依据、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说明,确定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认定被害人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确系2015年12月18日形成,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以受伤后造成身体残疾为由要求对其右眼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某1右眼部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支持伤残程度评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5年12月18日15时30分左右,我在搜登站镇半拉山六社村民李某1家喝完酒和张某2一起回家,我们两个走到四社李某2家门前的时候,迎面过来几个人,我看到有张振和。张振和手里举着铁锹说“王某1,我今天劈死你”,他在哪儿拿的铁锹我不清楚,我转身就跑,跑到四社张某1家院里车棚子。张振和就在外面拿着铁锹堵我,还用张某1家院内车棚子处的砖头和木头往车库里面扔,有一块木头砸到我的头部了。我没办法就往外跑,我刚跑出车棚子,张振和上来用铁锹打我腰部一下,把我打倒在地,当时是面部朝上躺在地上。张振和的妻子尼某也在现场,张振和在我身体右侧,尼某在我身体左侧,尼某喊“打,整死他”,张振和两口子继续打我,朝我面部打,我用双手护着头。后来我被打晕了,醒过来报警的时候跟前一个人都没有。我被打时是否有其他人看见我没注意,我的腰部、头部、面部被打了,腰部肿胀,眼睛被打青了,经医院诊断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我没有还手。2、证人尼某证实,张振和是我丈夫,2015年12月18日下午三点左右,我们村王某12去我家饭店吃饭,我就给张振和打电话,看看他能不能回来,张振和说马上回去。我等了十多分钟看张振和没有回来,我又给张振和打电话没人接,我就往东边去找张振和。我到李宝珠家附近没找到张振和,往回走到张某1家西边六、七十米的地方看到张振和,张振和脸发白,我问他怎么了,他说王某1截他,向他要钱,还有为什么没有选王某1当队长的事,后来他们两个撕扯一会儿,两个都倒地了,他还说王某1掐他脖子来着。之后我打的110报警,我和张振和就往家走。我问张振和是和什么人一起走的,张振和说他是自己一个人,王某1和张某2一起走,在路上碰到的,我们就去找张某2,想问问到底是怎么回事,到张某2家没看到张某2,张某2妻子接待的我,我和张某2的妻子说了几句话,我和张振和就回家了。我看到张振和下巴、鼻子有破皮伤,脖子上有抓痕,手上有一个三厘米长的口子,渗血了,我没有看到王某1。3、证人李某1证实,2015年12月18日下午一点多其请吃猪肉,张振和和王某1都去了,吃饭期间两人没见面,没有冲突。4、证人管某1证实,2015年12月18日村民李某1杀猪请客,其和张振和下午三点多钟一起走的,张振和刚到其家,张妻子打电话让他回去做菜,张振和就走了,走的时候什么都没拿。5、证人张某2证实,2015年12月18日我去李某1家吃猪肉,饭后和王某1、管某2一起往外走,管某2骑摩托车先走了,我和王某1在李某2家门前碰到张振和,走个对头碰。当时我喝懵了没注意张振和是否拿了东西,王某1和张振和说话,我知道他俩不对付不想管就走了。王某1家比我家还往里2里地,管某2家在王某1家附近,遇到张振和在李某2家附近,还没到我家。6、证人吴某证实,2015年12月18日下午三点多我和我丈夫张某1在家,张某1患有脑血栓,在屋里躺着,什么都没看到。我在做饭,耳朵还背,没听见有什么动静。7、证人张某3证实,2015年12月18日李某1请吃猪肉其丈夫张某2去了,没注意他几点回来的,张某2喝多了到家就睡觉了,不记得尼某是否来过。8、证人王某12证实,2015年12月18日下午三点多,我去张振和家吃饭,张振和的妻子尼某在饭店,尼某给张振和打电话让张振和回来。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尼某离开饭店,我们等了一会儿就走了。9、证人管某2证实,张振和提供的字条是我写的,当天我去李某2家吃猪肉,饭后我和王某1、张某2一起出大门,出来后我就骑摩托车走了,路上没遇到谁。我骑车到家得6、7分钟,走路得15分钟。我回家后走着去老韩家后山接牛,在韩某家附近地里看见王某1走着回家,那里已经过了张某2家,离王某1家还有1里地远。当天王某1能喝了三小碗酒,看着喝多了,跟头把式的,当时冬天有冰,他卡倒了。我还看到他捂着脸,当时天冷,大概三、四点钟。王某1经常喝多,平时喝多也晃晃当当,也卡倒,头前一次喝多钻苞米楼子里了。10、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振和被抓获到案。11、搜登站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多次到案发地走访,因王某1与张振和恩怨较深,无人证实自2015年12月18日15:30分至2015年12月18日23:17分期间,被害人王某1是否另与他人发生殴斗,是否受过其他外伤。12、搜登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8日15时27分,搜登站派出所接到110接警平台转警,报案人称搜登站半拉山六社王某1抢劫,民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报案人为搜登站半拉山子村村民尼某,该人称王某1在路上阻拦其丈夫张振和回家,并不存在抢劫违法行为。1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1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1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右眼部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支持伤残程度评定。15、王某1影像照片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王某1右眼外伤,有住院时的外伤照片及2015年12月18日头部CT间接提示,原发性损伤存在,并结合复查颅底CT符合外伤的愈合过程,故王某1右眼外伤原发性损伤存在,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符合新鲜骨折特征。16、案发现场坐落及路线图、案发地点张某1家院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围环境情况。17、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情介绍书、吉林市看守所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振和因患有三支病变疾病于2016年4月1日被吉林市看守所认为暂不适合羁押。18、王某1提供的承诺证实,王某1申请对右眼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承诺其承担鉴定费用及相应法律后果。19、吉林市人民医院耳鼻咽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张振和提供的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0日张振和经检查颈部外伤及伤情情况。2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振和自然情况,且无前科劣迹。21、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住院病案、诊断书证实,王某1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1日,住院24天,二级护理24天,并于2016年1月13日经诊断全休两周。22、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创伤照相收据、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发票、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吉林省公路客运发票证实,王某1共花费医疗费12350.88元,创伤照相费175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400元,特快专递邮件费20元,以及产生交通费。23、被告人张振和供述,2015年12月18日下午一点多钟,我去半拉山四社李某2家吃猪肉,喝了点儿酒。下午三点多,我吃完饭和管某1一起走,去看看管某1家的牛粪,我种地用。我刚到管某1家,我妻子尼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回来做菜,挂了电话我就往家走。走到张某1家门前附近,我碰到王某1了,王某1说要跟我唠唠,问我他当队长为什么没有选他,我说选不选是我的权利,我看王某1喝多了,我就往张某1家院里走,王某1在后面跟着我,让我赔他钱,一直跟到张某1家院里,我说不跟他唠。我从张某1家院里往出走,王某1一把就把我的脖子掐住了,说“你不给我钱,这回我就掐死你”,我就往外挣,一只手掰王某1掐我脖子的手,一只手往外推王某1,我和王某1同时摔倒了,我把王某1的手掰开,我就走了。我都走到村路上了,看到王某1还在摔倒处躺着,之后我在村路上蹲了几分钟,因为我心脏不好,起来后走到李某3家门前附近碰到我妻子尼某,我俩一起回家了。张某1家的大铁门距离村路有二十来米,我和王某1撕扯过程我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看到。我没看见王某1受伤,我的脖子被抓坏了,撕扯当天尼某用手机给我受伤的地方拍了照,第二天到吉林市人民医院看的病。我从管某1家走的时候,手里没有拿东西。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和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和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1的伤不是张振和造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振和供述承认其于案发日15时30分左右与王某1发生肢体冲突,且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住院病案证实王某1于当晚入院检查,虽入院诊断未明确提及右眼内侧壁、下壁骨折,但记载右眼外伤,经法医对当日头部CT审阅,确认原发性损伤存在,王某1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符合新鲜骨折特征,可证实王某1的伤系被告人张振和造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对右眼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张振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快递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认为部分票据不应支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振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376.04元(其中医疗费12350.88元,护理费120.82元/天×1人×24天=2899.68元,误工费113.96元/天×(24+14)天=4330.48元,交通费200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400元,创伤照相费175元,特快专递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代理审判员 尹 航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源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