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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95顾春娟、杨海涛与丁宴德、陈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春娟,杨海涛,丁宴德,陈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异95号异议人:顾春娟,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杨海涛,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丁宴德,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被执行人:陈雪梅,女,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海涛与被执行人丁宴德、陈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顾春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3年5月2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将汇龙镇城东花园53幢1305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购房权利转让给异议人,转让价格22万元。异议人按约支付了房款,并在2015年2月25日交纳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项及配套费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知晓此房因(2015)启执00118号一案被查封。异议人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6)苏0681民初3061号判决确认由被执行人协助异议人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就(2015)启执00118号及(2017)苏0681执1571号两案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启开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丁宴德、陈雪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丁宴德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445元由被执行人丁宴德负担。因两被执���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案号(2015)启执字第00118号,执行标的149445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陈雪梅存款22146.26元,并于2015年7月17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亦履行了部分义务。2017年5月,杨海涛再次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7)苏0681执1571号,并轮候查封了案涉房屋。另查明,案涉房屋系丁宴德、陈雪梅的拆迁安置房,2015年2月27日登记于两人名下。顾春娟因与丁宴德、陈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异议人办理案涉房屋的手续。(2017)苏0681执1571号系杨海涛重复申请执行,案中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已解除,该案已裁定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应当自觉履行。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案涉房屋系丁宴德、陈雪梅的拆迁安置房,并登记于两人名下,本院(2015)启执字第00118号查封措施并无不当。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7)苏0681执1571号系当事人重复申请,查封措施已作解除,本案不再理涉。故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顾春娟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万菊英审 判 员  印建忠代理审判员  刘文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文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