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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景泉与陈美花、陈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泉,陈美花,陈爱华,陈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305号原告:杨景泉,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花,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贵勤,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华,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陈杨军,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杨景泉与被告陈美花、陈爱华、陈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景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陈美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贵勤,陈爱华、陈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景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美花、陈爱华立即返还货款102500元;2.依法判令陈美花、陈爱华赔偿损失86500元(以货款102500元为基数,原定2050元/吨,应提供50吨钢筋,现今以2017年2月26日三钢出厂含税价为基准最低价为3780元/吨,损失86500元);3.由陈美花、陈爱华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杨景泉将100000元货款转入陈美花指定的账户,预付购买钢筋货款,并约定订货价格为2050元/吨,具体以提完货结算。此后,杨景泉多次向陈美花要求供货,但陈美花至今未供货。陈美花辩称,其不具有与杨景泉成立钢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未实际收取杨景泉支付的订货款,不应当承担返还订货款和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其系受陈杨军委托向杨景泉出具订货款收条,该责任应由陈杨军承担,请求追加陈杨军为本案被告。陈爱华辩称,其未收到杨景泉订货款,杨景泉付款的银行卡系其开办给陈杨军使用的,对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不知情。陈杨军辩称,2016年5月22日,杨景泉向其订货100000元,杨景泉将订货款存入其使用的陈爱华银行账户,收到订货款后,叫其前妻陈美花帮助出具收条,此事与陈美花无关。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品名和规格,杨景泉支付订货款后,一直没有要求供货,现同意退还货款,但没有赔偿杨景泉经济损失的道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杨景泉向户名陈爱华账号62×××54账户支付100000元。同日,陈美花向杨景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景泉订货款100000元,订货价格2050元/吨,以提完货结算。此后,陈美花未向杨景泉泉交付货物。2017年1月4日,杨景泉向陈美花银行账户支付2500元。另查明,陈杨军与陈美花于2016年4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2月28日,杨景泉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杨景泉提交的《收条》、银行存款明细账、婚姻历史查询单和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佐证,且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杨军自认收到杨景泉转入陈爱华银行账户的100000元订货款,陈美花系陈杨军前妻,陈美花向杨景泉出具《收条》,确认收取杨景泉100000元订货款,现杨景泉依据该《收条》和上述事实,主张陈美花收取杨景泉订货款100000元,及双方的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且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美花至今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向杨景泉履行合同,杨景泉请求判决陈美花返还订货款,不再要求陈美花交付货物,其本意是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杨景泉提出判决陈美花返还订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景泉未提供证据证明另2500元系支付订货款,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杨景泉提出判决陈爱华承担责任,但未提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特征,也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因此,无法确定陈美花不履行合同给杨景泉造成损失和陈美花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杨景泉提出赔偿损失和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陈美花、陈杨军提供的证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陈杨军负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义务,且杨景泉明确表示不向陈杨军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对陈杨军是否承担本案责任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美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景泉订货款100000元;二、驳回杨景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财产保全费1465元,合计3505元,由杨景泉负担890元,陈美花负担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佑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桂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