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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与刘振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刘振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住所地固安县新源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809410311Q。法定代表人:徐国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良,该支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印,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振涛,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固安农行)与被告刘振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良、被告刘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431.33元,并支付至透支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及滞纳金即违约金(至2017年4月26日欠款金额为15769.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振涛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过审查,原告同意发放信用卡给被告刘振涛,信用卡号为62×××33,信用额度13000元,被告刘振涛有权在信用额度内随时使用。2017年4月26日,被告刘振涛用前述信用卡透支12431.33元。透支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电话、寄送信函等方式催收,未起到任何效果。故此诉至法院。被告刘振涛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431.33元,并支付至透支款付清日止的余欠利息和滞纳金即违约金(利息和���纳金即违约金按领用合约规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刘振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庆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海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