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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荣军、郑州市二七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荣军,郑州市二七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荣军,男,汉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瑞红,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85号。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帆,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闫荣军因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行初4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6月3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农村农业工作委员会(下称二七区农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砦社区(原刘砦村)自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刘砦社区范围内有多少亩经济林地。被告二七区农委在2016年7月15日作出《关于闫荣军先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其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与上级相关单位签订有林地数据使用保密协议,所以你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密,该数据属不予公开范围。原告不服该回复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下称二七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二七区农委作出的“关于闫荣军先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内容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予以书面公开答复。被告二七区政府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二七政法制(复答通)字[2016]第2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8月4日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二七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2016年9月22日,被告二七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二七政(复决)字[2016]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闫荣军先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原告向被告二七区农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二七区农委在接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组织工作人员查找了相关数据、信息,认为原告的申请涉及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并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答复并邮寄给原告,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二七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荣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闫荣军上诉称:第一、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涉密事项,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林业规划院不是行政机构也不是国家保密机关,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业务合同协议,所以不能作为涉密证据使用。第二、相关政府公开事项如果涉密的话是由保密机关来认定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保密机关认定本人申请事项属于涉密范围文件。第三、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还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应当作区分处理,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综上所述,我认为被上诉人以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涉密为由不予公开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行初439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二七区农村农业工作委员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二七区农委作出的《关于闫荣军先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林资源连续清查原始数据,不仅包括具体的树种、树种的面积,还包括卫星遥感底图及相关汇总资料。依据《国家林业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林办发[2005]162号)国家秘密事项第10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故被上诉人二七区农委不予公开上诉人申请事项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二七区农委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七区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二七区农委提交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林地落界数据使用保密协议、国家林业局、国家保密局印发的《林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通知(林办发[2005]162号),属于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二七区政府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国家林业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林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林办发[2005]162号)属于部门规章,国家林业局是被上诉人二七区农委的上级机关,两者关系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关系,二七区农委依据国家林业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审查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保密范围,是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不是上诉人认为的行政不作为。2、2012年,被上诉人二七区农委与河南省林业厅下属事业单位河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签订的林地落界数据使用保密协议,不只是双方业务合作关系的一种约束,也能体现协议双方都在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国家保密局印发的《林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上诉人闫荣军向被上诉人二七区农委申请公开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砦社区(原刘砦村)自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刘砦社区范围内有多少亩经济林地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二七区农委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组织工作人员查找了相关数据信息,并进行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根据《国家林业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林办发[2005]162号)中国家秘密事项第10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属不予公开范围,并于2016年7月15日以与上级相关单位签订有林地数据使用保密协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密为由作出答复并邮寄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二七区农委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主要依据为《国家林业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林办发[2005]162号)中国家秘密事项第10项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二七区农委与河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签订有《二七区林地年度变更调查遥感底图及2012年林地落界数据使用保密协议》,被上诉人二七区农委以“与上级相关单位签订有林地数据使用保密协议”为由不予公开上诉人所申请事项的说明理由不够准确,但上诉人申请事项经审查已被确定涉密,故依此不足以撤销被上诉人二七区农委所作答复。但被上诉人二七区农委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应更加审慎,答复更加准确,避免因此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二七区政府在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闫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程雪迟代理审判员  安国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