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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单国栋、葛青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单国栋,葛青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5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兴和街。负责人徐雪松,系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异、翟玉雯,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国栋,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四面城镇东大村民委。被告葛青娟,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四面城镇东大村民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诉被告单国栋、被告葛青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玉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国栋、被告葛青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单国栋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单国栋发放贷款人民币49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初始贷款月利率为5.1‰,被告单国栋以其与配偶共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善南园的房屋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单国栋负担,中山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单国栋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自2016年7月8日起,被告单国栋便不再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单国栋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6月22日,尚欠本金203029元,逾期本金的罚息0.84元。被告单国栋与被告葛青娟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葛青娟签署了《抵押声明》,愿意为被告单国栋的上述借款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单国栋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单国栋、被告葛青娟偿还借款本金203029元,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7年6月22日拖欠应收本金的罚息0.84元);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9001元。被告单国栋、被告葛青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国栋与被告葛青娟在贷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告单国栋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该行向被告单国栋发放贷款人民币49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初始贷款月利率为5.1‰,被告单国栋以其与配偶共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善南园的房屋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单国栋负担,中山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合同签订后,该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单国栋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单国栋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6月22日,尚欠本金203029元,逾期本金的罚息0.84元,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1元。另:2017年1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声明》、结婚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两份、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被告的身份证明、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贷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葛青娟在抵押共有人处签名,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单国栋拨发全部贷款后,二被告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二被告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止2017年6月22日,二被告尚欠全部贷款本金203029元,逾期罚息0.84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尚欠本金203029元,逾期本金的罚息0.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支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9001元,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有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确认其对于该抵押财产具有抵押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被告单国栋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单国栋和被告葛青娟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3029元人民币;三、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罚息0.84元;四、二被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利息、罚息;五、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9001元;上列二至五项中二被告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单国栋以其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善南园房屋,对上列一至五项中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880元(含公告费8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来源: